从两例百度垄断案看《反垄断法》的得与失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傅钢律师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分析与评价
截止2011年4月,自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总共受理反垄断诉讼案件11例,其中行政诉讼1例,民事诉讼l0例。[1 反垄断诉讼呈现出以下特征:(1)立案案件数量不多、已决案件数量较少;(2)诉讼形式主要是民事诉讼、类型比较单一;(3)案件判决结果多为被告胜诉,尚未出现真正支持消费者诉讼请求的案件;(4)案件诉讼请求多为停止违法行为,消费者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都是象征性的。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反垄断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有着承重的举证责任,承重的举证责任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存在和发展的一个瓶颈。就相关市场的举证责任为例,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到底是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还是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还没有法律依据:一方面,由于颁行时间上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就反垄断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仅对相关市场进行了概念上的明确,没有相应的程序上的规定
相关市场界定的专业性——需要大量客观、真实的数据为基础,而且常常需借助一定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在反垄断纠纷中,原告一般处于劣势地位,在无相关辅助取证制度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相关市场的范围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不合理,也不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关于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也存在着瓶颈。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份额单凭媒体的报道和自身的陈述显然不够,需要有第三方的调查和翔实的数据,如果要认定一方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既要有第三方的调查数据,还需要有数据计算的基础与依据。但是目前在缺失这样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的情况下,这种翔实的数据以及令人信服的计算方法难以获得,因此,在这类反垄断诉讼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往往会成为原告的死穴。
反垄断案件的证据获取艰难是各国执法机构公认的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私人主体而言,一方面,由于取证方式的匮乏,其自身往往很难获取诉讼所需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无特别的法律规定,即便是执法机构所掌握的证据,也很难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私人主体所利用。
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很多国家建立起一系列相通的规则来鼓励原告通过私人实施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包括两点:
(1)降低证明标准。大多数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爱尔兰、马耳他、斯洛伐克共和国、南非、英国、美国等,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适用优势证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bal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而不是一般案件中所适用的高度盖然性(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标准。即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那么其证明责任就履行完毕。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3条规定,对该问题则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2)课以执法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许多国家的法院有权要求执法机构交出其掌握的证据;还有少数国家甚至规定执法机构有义务为民事诉讼原告提供必要的行政协助,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根据《规定》第17条规定,该协助义务的主体限于人民法院,可供使用的证据,则限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三个方面。该制度尚未虑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常常不仅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是因为缺乏对垄断行为限制及其分析过程的一般性了解等主观因素,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特殊状况。加之,在举证责任上,反垄断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现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明制度总体缺乏科学性。
希望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上能够立足于司法实践,制定出一套公平的,切实可行的规则,以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