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设计的依据,是调解所针对的纠纷的特点。知识产权纠纷和传统民事纠纷相比,其特点首先在于纠纷解决的专业性非常强。专利权纠纷和技术紧密相关,当事人的观点同时体现在对技术的分析、对比与评判,已经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上。技术问题的解决在大多数专利侵权纠纷中成为先决条件。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商业秘密法也随技术与经济的高速发展而与时俱进。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及法律和技术上的专业高度和复杂程度都是传统民事纠纷难以企及的。
第二个特点是,知识产权纠纷多和公司有关,和经济利益有关。
知识产权纠纷中各方当事人都是自然人的不多。知识产权纠纷通常是商事主体的商业利益纠纷,当事人经济实力比较强,能通过聘请律师获得较好的处理纠纷的专业能力。从这一点来看,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主要不是人民纠纷,而是商事纠纷。
第三个特点是,从国内和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案件,和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比例高。
单纯从这项事实来看,知识产权专项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可能性与合理性。但知识产权案件的和解往往是双方经过激烈争斗,在充分博弈后才做出的妥协。商事主体作为当事人,经济理性人的特点明显。基于在诉辩过程中大量的证据披露、观点辩论,裁判结果开始隐现。而纠纷当事人在漫长诉讼过程中支付了与日递增的诉讼成本,对诉讼结果对市场利益产生的影响也有了更充分的预估。在相当比例的案件中,原告甚至基于新闻炒作或以诉讼手段给竞争对手施加压力而提起诉讼。起诉本身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达到了当事人的目的。在这样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纠纷和解率高成为理所当然的结果。
从以上三个特点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难度相当大。律师是调解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当事人本身就聘请了代理律师,对以律师为主的调解组多不抱有足够的信任;当事人基于对调解结果的有利期待才会积极参与调解,对调解的预期是调解效率的基础。目前法律并不赋予调解任何强制力,实践操作中调解不成整个调解过程就彻底结束。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把调解看成无足轻重的插曲,只是搏一把运气参加调解,一旦觉得难以达到目的就袖手退出。可想而知,当事人抱着可有可无的态度参加调解,自然在证据提交和陈述论辩的严肃性上不予重视,调解成功率必然大打折扣。
随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激增,各法院知识产权纠纷审理的讼累沉重。通过司法外途径化解矛盾对节约司法资源、稳定经济秩序有良好的作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依然有充分的空间。其中能否提高调解效率,强化调解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样在红绿灯前,交警和协管指挥的服从率有天壤之别。其原因不外乎交警行使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职权,而协管则无。基于法律对调解的定位,赋予调解以类似审判的强制效力不客观。但目前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实践中,调解不成则不做任何总结就把全案交回法院的做法使得当事人极易轻视调解的作用。调解过程是对纠纷涉及到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判断过程,这与审判并无区别。即使调解由于当事人意见不一而失败,调解组对纠纷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是非曲直所形成的观点,应当以专家会诊结果形式进行综述并书面意见提交给法院。调解员有不同观点可以附卷。法院以类似于国外法庭接受法庭之友或国内法院对待专家意见的方法保留和参考调解组的总结。调解意见产生后,调解组的努力不会随调解失败而作废。法院承受专业人士既已形成的书面意见。而在过程中,当事人预见到调解员的观点即使在调解失败也会对法庭产生影响而认真对待。
而在调解前和调解中,调解委员会充分告知当事人调解组的意见代表调解组作为法律和技术专家,对案件曲直和结果做出的独立判断。不能取代判决,但调解破裂后将提交书面意见供法庭参考。(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