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反垄断法》规定为3种可能涉及垄断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3条,经营者集中在“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构成违法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20条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下称《申报规定》)第2条均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3种情况。
第1种经营者合并的情况,是指经营主体的集中。这是最典型、最直接的经营者集中。《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据此规定,无论采取吸收或者新设方式进行经营者合并,其法律后果必然是被吸收一方主体解散。
第3种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绝对或高度的控制权,属于不通过掌握股权而间接获得操纵与支配权的隐性集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5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反垄断法》规定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实际控制权,与《办法》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取得实际控制权的规定一致。
第2种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是介于前述2种方式之间的集中方式。《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对于取得其他经营者股权的集中方式,法律上并无疑问。但对通过取得资产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似乎存在疑问。取得资产,在法律上实际是取得资产所有权,即原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变动为他人所有。既然公司的资产已经发生所有权变动,就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无论他人取得再多的原公司资产,也不可能形成对该公司在法律上控制,因为这些资产都已经不再为原公司所有。举例说明,甲房产公司将作为乙房产公司唯一的土地使用权购下,是否发生经营者集中?我认为此例结果是产生经营的集中,但不是发生经营者集中。
比较《并购规定》第2条和《反垄断法》第20条,两者所调控的范围有所不同。《反垄断法》第20条(包括《申报规定》第2条)均明确其调控范围是“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主体和对主体控制权的集中,其中的“经营者”应该做狭义解释。但《并购规定》第2条并没有限定于调整并购境内企业的主体,而是包括了并购方获得境内企业股权和资产两种方式,其中的“企业”应该做广义解释。前述已经分析,即使取得其他经营者的重大资产也不能等同于获得对该经营者的控制权,这与取得股权是完全不同的。加上《反垄断》已经规定了通过合同取得控制权的方式,再规定通过取得资产方式取得控制权不仅容易引起逻辑混乱,而且没有必要。即便为防止法律漏洞而将取得资产列入取得控制权的方式,《反垄断法》也应规定取得资产是“视为”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