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照片的独创性及其版权归属的认定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马远超 律师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凯威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日。2005年7月,凯威公司设计、制作了《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之后将CATALOG交付印刷并对外发布。在该CATALOG中载有P—001长方形塑料货架、P—002正方形塑料货架、P—007A—B半圆形塑料货架、P—006A—B圆形塑料货架、立式铁货架A型、台式铁货架E型、T—1托盘、S—1瓶头插牌八幅产品图片以及两张围栏纸效果图照片。一审审理中,凯威公司称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拍摄后存入电脑,因电脑遭窃,故无法提供存储照片的介质。
一审被告瀚衍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5月,瀚衍公司将产品目录交付印刷并对外发布。该产品目录中载有长方形塑料货架、正方形塑料货架、立式铁架、斜插式铁架、托盘等产品图片和围栏纸实样图。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月7日,凯威公司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http://shhXXyan.cn.alibaba.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在上述网址所显示网页的供应产品栏目中,瀚衍公司刊载了半圆形塑料货架、圆形塑料货架、瓶头插牌等产品图片。
【各方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凯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八幅产品图片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中凯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八幅产品图片是由商品、商品标识、货架、广告贴图等元素构成,这些图片在货架的造型、构图元素的组合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对于瀚衍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涉案图片是凯威公司对其设计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主张的八幅产品图片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凯威公司对涉案产品图片、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凯威公司为证明其享有P—001长方形塑料货架、P—002正方形塑料货架、P—007A—B半圆形塑料货架、P—006A—B圆形塑料货架、T—1托盘、S—1瓶头插牌A型、立式铁货架A型、台式铁货架E型等八幅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存储凯威公司涉案八幅产品图片的光盘、2007年1月《凯威公司2005年菲林报废明细》、《说明》(2010年7月19日)等证据。在上述CATALOG及光盘内有凯威公司涉案八幅图形作品,且CATALOG的署名为凯威公司。证人徐某亦当庭作出陈述。虽然瀚衍公司对凯威公司享有上述八幅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系上述八幅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凯威公司除提供《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载有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外,并未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稿、原件等证据证明凯威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瀚衍公司对凯威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威公司对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对凯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3、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瀚衍公司停止对凯威公司享有的P—002正方形塑料货架、S—1瓶头插牌A型、立式铁货架A型、斜插式铁货架E型四幅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瀚衍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址为http://shhXXyan.cn.alibaba.com瀚衍公司的网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三、瀚衍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威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四、对凯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一审原告)观点
涉案两幅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上有凯威公司的版权标注,一审法院以凯威公司未提交该两幅摄影作品的底稿、原件等证据为由否定凯威公司享有该两幅作品的著作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观点
仅凭凯威公司提交的《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上的署名及“凯威设计 不得仿冒”等字样不能证明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就是属于凯威公司的。
二审法院观点
《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可以作为凯威公司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之一,但仅凭该份证据,在其未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稿、原件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凯威公司就是上述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审法院并非以记录作品的物理载体灭失为由而否认著作权的存在,而是认为凯威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凯威公司主张享有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著作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凯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观察评论】
1、本案中,法院认定工业产品照片作为图形作品保护,是否正确?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八幅产品图片,认定为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对于两幅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没有论述。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八幅产品图片(见附图一,为其中之一)是对长方形塑料货架等工业产品借助摄影器械客观记录了货架的物体形象,该照片真实的反映了货架的原始面貌和构造。拍摄该照片的目的也恰恰是尽量客观、真实展现货架的构造和外观。在拍摄过程中,不存在艺术创造的目的,也不存在艺术创造的劳动,仅仅是对货架的客观记录,因此八幅产品图片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为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为摄影作品,而是认定为图形作品。
那么,这些货架照片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所涉八幅产品图片首先不是“绘制”的图片,而是通过摄影技术拍摄而得的照片;其次不是“示意图”,八幅产品图片均为货架成品照片,用于告知客户货架完整成品的外观,并非用于解释货架构造、结构的图片。因此,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图形作品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在论述上述八幅产品图片具有独创性时,做出了这样的分析:“本案中凯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八幅产品图片是由商品、商品标识、货架、广告贴图等元素构成,这些图片在货架的造型、构图元素的组合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但是,即使货架的造型、构图元素的组合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这些创造性并非是拍摄照片这一劳动过程创造的,而是在设计货架外形时的劳动创造的,是在摆放货架商品的过程中创造的。更何况,如此普通的摆放商品又哪里谈得上具有独创性?(见附图一)一审法院将照片或者图片形成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与设计制作被拍摄对象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混为一谈。摄影作品所要保护的独创性是指摄影者在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不同的摄影者使用相同的摄影器材对相同的被拍摄对象进行摄影,所获得的照片会由于摄影者的摄影技巧、审美的不同而不同。可见,上述涉案八幅图片,属于缺乏独创性、缺乏艺术性的普通摄影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本案中,法院为什么无法认定原告享有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版权?
一审原告就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仅提供了《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并且无法提供存储照片的介质。从证据优势分析,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凯威公司的版权标注,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告除了口头陈述反驳之外,并无其他相反证明。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享有两张效果图的版权是错误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一审原告是否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其举证是否可以证明其为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如果一审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举出相反证明,然后根据双方的证据优势性,法院做出最终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其对两张围栏纸效果图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两级法院对此没有展开具体的论述。笔者以为,《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尽管不是合法出版物或者摄影作品底稿,原告有可能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制作成册并加以版权标注,以产品目录来认定其中摄影作品的版权归属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2005-2006年度CATALOG》(百事版)属于摄影作品的载体,摄影作品的载体可以是感光纸、打印纸、出版物,也可以是印刷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见,最高法院认可根据制品上的署名认定著作权权利人。诚然,仅根据作品或者制品署名来认定作品版权归属的立法规定,对于权利人的举证似乎门槛太低。某人在持有一张照片并且在照片背面签上自己姓名的情况下,仅以此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其为照片版权人,换言之,适应应当认定其为照片版权人?如果机械地仅以《著作权法》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恐怕会滋生众多虚假的权利人。我猜想,本案中两级法院更多的是从这一层面考量从而否定了一审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