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计算机软件行业伴随着信息化的进程,取得了飞速的发展。2005年世界软件业的市场可达9500亿美元。今天,软件产业的规模和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以美国为例,软件产业每年以12.5%的速度增长,超过美国国民经济增长率2.5倍以上,2003年美国软件业收入就已达2797亿美元。2004年上海经营收入超亿元的软件企业已达35家,同时1000万元以上收入的企业数量已占软件企业总数11.4%以上,2005年上海软件行业实现经营收入350亿元,占同期全国软件经营收入的1/7。软件业在国民经济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软件业的发展,2004年6月,信息产业部与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报告显示,在影响软件产业发展的诸多因素中,软件侵权是困扰产业发展的主要问题。软件业没有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后盾,必将严重影响其发展。
根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可以分为著作权保护、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标保护。而著作权保护则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最为普遍的一种做法。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独创性。这里的独创性应当有别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均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著作权法的内涵和外延上,三岁小孩和国画大师所作的画作享有同等权利,只是二者在市场价值上有差别。只要是独立创作,均构成著作权法的“独创”;
具有一定的有形载体。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达。因此,没有载体将无从保护,作为计算机软件,其可以装载于硬盘中,也可以将源文件打印在纸张上,这些都是有形载体。但是仅有软件开发的创意,而没有将该创意具体实施,则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可以复制性。可以复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共有特征,计算机软件不仅具备了这样的特征,而且相比其他作品更易于复制。
除此之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对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与限制,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文档。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由于著作权法只能保护思想的表达,因此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软件的功能就不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列,但是软件的功能恰恰又是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软件作为一件作品,其组要价值在于使用,是为了实现某一特定功能的使用。由于著作权法的特点,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软件的保护范围。
赵靖,《2004-2005年上海版权保护与软件产业发展情况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