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商标法》第52条第(5)所称其他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商品上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条例》所特别规定“误导公众”的侵权认定实体要件,对商标侵权诉讼判决结果将产生关键影响。笔者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基本方式,从不同角度对《条例》的规定进行学理阐释。
第一,符合上位法的解释方法
根据《立法法》,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对人大颁布《商标法》的进一步细化,其规定内容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因此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解释也不得违背《商标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从《商标法》第8条规定可知,申请商标注册的前提是被申请标志是能区别商品提供者的可视性标志。据此,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依该条规定并结合《商标法》第3条对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只要被告使用有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误导公众就应作为默认事实而非待证事实。笔者认为,除非被告举出充分证明系争商标不具备显著性的相反证据,法院应直接推定构成误导公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是对专门针对《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的细化。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至4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均无需证明误导公众。同一项法律条文如果有不同规定,应当使用但书以示例外。《商标法》第52条第5款与第1至4项一体衔接,既没有但书也没有任何对例外规定的提示。根据该思路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之“误导公众”要件进行合理解释的结果同样是:未经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应推定误导公众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体系化的解释方法
《商标法》设有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不构成侵权的专门制度,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致性是立法的基本要求。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同一法律条文与条文之间、同一法条的条款与条款之间都不应当有冲突和岐义。合理使用制度,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覆盖所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如主张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误导公众,该抗辩必须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笔者认为,《解答》对判定商标合理使用采用的是主观判断标准。依据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从客观角度分析,结论同样是:被告证明系争商标属于本商品通用名或其他直接描述商品的标志,即完成对误导公众要件的反证。
第三,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方法
法律适用是对成文法的具体化,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毫无疑问,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立法者本意,国家基本政策是立法者必然考虑并纳入法律的基本要素。
现代经济是以创新和知识产权为基础的经济,知识竞争是世界经济竞争的主要形式。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出台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强化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温家宝总理曾坚定的向全世界承诺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要象钢铁一样强硬。最高人民法院肖杨院长和曹建民副院长也多次强调加强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所谓品牌就是具有良好知名度的商标。培育一项知名商标需要权利人付出大量心血,投入大量资源。为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和提高知识产权竞争力的基本国策,司法机关应从系争注册商标是否本商品通用名称、被告行为是否符合商标合理使用的角度从严把握“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不侵权抗辩,切实防止商标合理使用制度被恶意利用为逃避侵权责任的港湾。
《商标法》第52条第1至4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