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将“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跳槽带走客户情形”排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社会生活中,客户与某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大多情形是基于对某单位提供的交易条件和商业信誉等的认可,但也存在着例外情形,例如是基于对某单位某职工的信赖。这种例外情形已经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客户将个人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作为选择交易对象为主导地位的服务行业,例如美容业、理发业、经纪业、法律服务业等。如果职工可以证明客户与原单位交易是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离职后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是自愿的,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司法解释的这一法律制度安排,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本司法解释最后又规定:“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意思是,如果原单位与职工约定如出现上述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则依然可以认定上述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众所周知,职工与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本司法解释最后安排的这种除外情形又为用人单位规避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了便利,给这一新法律制度安排的进步意义打了折扣。 第三,对“侵权人承担的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周期”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时并不注明停止侵害的周期是多长,往往以“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某某商业秘密”的形式表述。本司法解释规定“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这符合了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本质特点,一旦已为公众所知悉了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被告也就不需要继续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了。而“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又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何时“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否还需要侵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已为公众所知悉”,以免除自己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为便于操作,本司法解释赋予了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要求侵权人在特定的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例如判决侵权人在未来的五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这样对侵权人而言明确了自己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垄断所带来的负面作用。 第四,对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该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确立的注册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主体范围规定大体一致,即独占性被许可人可直接单独提起诉讼,排他性被许可人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前诉讼,普通性被许可人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明确授权下单独提起诉讼。需要强调的是,两者唯一的不同在于,注册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主体并不包括普通性被许可人与权利人共同起诉的情形。 第五,对如何计算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金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在入世前修改完善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解决了这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没有修改完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的焦点和难点,法院往往难以把握统一的尺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可见,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原则,坚持了填平原则;计算赔偿金的方法有三种:1)权利人损失计算法;2)侵权人非法获利计算法;3)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法。 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侵害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虚假表示商品质量”、“虚假宣传”、“通过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将5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等规定也纳入了专利侵权的赔偿制度,因此除了专利侵权赔偿制度中包括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所没有的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金的方法之外,两者的差异已经不大。 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一旦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意味着除了特定的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外,其他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可能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将不复存在,这种情形与仅侵害商业秘密但并没有导致商业秘密失去秘密性具有本质的不同,对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可谓是致命性的。为此,本司法解释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方法,作出了一项特殊的规定,即根据商业秘密本身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来进行填平性的赔偿。尽管本司法解释列举了各项参考因素来指导法院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但笔者认为,在适用本规定时,法院将认定商业秘密商业价值委托给相关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较为妥善,而评估机构则可根据上述各项参考因素进行评估。
五、简单的结语 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为解决目前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较大的问题、难以把握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新出现的焦点问题提供了权威的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尽管在个别地方存在一些遗憾,但瑕不掩玉,总体而言是先进的、进步的,为未来进一步修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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