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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和管辖
 
作者: 来源:协力律师事务所 陈卫律师 日期:2007-1-12 17:47:24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在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外国法人公司A公司对另一外国法人公司B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A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鉴于潜在的专利侵权诉讼市场风险,以及该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对B公司客户的负面影响,B公司对A公司提起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对专利侵权诉讼制度的完善,是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积极应对潜在专利侵权诉讼的有效措施,亦是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确认自己的合法市场地位战略措施。正如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所指出的,“在《1934年联邦确认之诉法》颁布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肆意挥舞专利侵权诉讼大棒,威胁竞争对手,使对方处于不确定和不安全的气氛中,从而迫使对方屈从于自己的利益。该法颁布后,竞争者不再坐以待毙,他可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其行为或者即将作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而清除这种不确定的风险。”美国颁布确认之诉法,目的就是为了让因未决争议而处于合理的法律风险中的人,能够不等待对方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而获得该争议处理的司法裁决。
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受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确认不侵权诉讼存在和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A公司曾经针对B公司的技术和产品提起过侵权诉讼。而该起专利侵权诉讼最后以A公司的撤诉结案,该专利诉讼确实造成B公司的现有客户以及潜在客户,因为担心专利侵权诉讼的后果而不愿意使用B公司的产品。因此,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B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在现实中,并非都是因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存在而发生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提及的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案件。该案件中,郎利福公司发函给龙宝公司,声称侵犯其专利权。因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提起,须有潜在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事实存在。否则没有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必要。
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
对于确认不侵侵犯专利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理论界一般认为这种诉讼属于侵权诉讼,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即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确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在本案中,因为A公司在某中院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该诉讼本身已经对B公司的客户造成负面影响。再者,A公司和B公司都是外国公司,在国内都无代表处,因此A公司提起的并且已经被受理的专利侵权诉讼,适用的是侵权所在地管辖原则,即在该地有侵权产品的销售。对B公司而言,因为专利侵权的发生,对销售市场影响最大的当然是该地的产品销售地。所以,该中院也是B公司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法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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