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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本商业秘密保护的概观
 
作者: 来源:陆钢 律师 日期:2006-4-17 14:17:09
 


5,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该商业秘密是被非法披露的,而获取或者实用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负有守密义务的职工,被许可使用人和通过业务活动知悉商业秘密等为了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以及出于损害权利人的目的而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事实,在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知晓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6,获取后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存在不正当披露的事实仍使用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在获取商业秘密后发现该商业秘密被负有守密义务的职工,被许可使用人和通过业务活动知悉商业秘密人为了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以及出于损害权利人的目的而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事实后,仍然使用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害商业秘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设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负担被侵害认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43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其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侵害行为的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行政机关处理的周期短、效率高,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也是为了加快对侵权行为的处理速度,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对于遏制现阶段侵害商业秘密高发现象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也是我国采取的与其它多数国家不同的处理模式。

 
刑事责任: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罪对于四类侵害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日本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设定了两类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没有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记载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电子记录装置等;供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器具的废弃和销毁;


赔偿损失:为了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赔偿金额可以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失;在权利人受到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如果上述两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依照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进行计算。


另外赔偿损失还包括权利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相比我国支持的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范围要窄而且特定,除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调查费用不予支持。另外对律师费用的数额也有判例可以遵循,大约损害赔偿金的百分之十 。


除此之外对于权利人所遭受到的无形损害也需要进行补偿 。

通过以上的比较不难看出,中、日两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很多相似之处,在进行比较之后也可以看出来,日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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