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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执法和软件正版化
 
作者:陆幸生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1-9 11:41:32
 

为了防止利用行政权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无端侵害,对行政执法采取限制性措施是必要的。本文所述的行政干预是指超越于法律之外的人为干预。

形容著作权行政执法带着枷锁舞蹈,这舞姿就不能像司法审判那样庄重威严挥洒自如,扭曲的舞姿就成为某种滑稽可笑的难于落实的形式。因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迄今为止,极少对使用盗版软件的企业最终用户进行积极的行政处罚。从行政执法的程序来讲,目前有两种途径:一是权力人的投诉举报,初步举证,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不作为;二是凡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积极主动的进行查处,从而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其主动性的空间比被动的民事诉讼要大得多。然而,这种主动性往往要受到来自行政当局的种种干扰,有很大的局限性。局限的因素不是法律的,而是来自经济、政治乃至社会方方面面构筑的行政壁垒和人情锁链,带有对违法行为的地方保护、行政保护性质。这种行政执法异化现象,一方面说明了行政管理看上去荦荦大观,覆盖面广,其实大网恢恢,疏而多漏;另一方面说明了过渡时期行政权威为金钱和权势所腐蚀导致行政执法效率的式微,国家对社会掌控能力的削弱。

5、          企业软件正版化,如来佛掌心中的表演。

一般贫困企业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受改制及其他经济因素制约,生存尚且困难,从稳定企业促进生产计,难有资金实施正版化,更无条件实施行政处罚;大型国有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覆盖面广且有行政当局撑腰,执法阻扰甚多,处罚难于到位;外资、台资、港资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入乡随俗,使用盗版软件用于生产经营,受当地政府呵护有加,有的地方甚至擅自制定了进入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必须得到行政当局的批准。这种前置准入条件完全是一种无视国家法律的行政保护措施,是独立王国小朝廷自立的陋规,陋规潜行,国法难张。因为,软件的调查取证,如若风声走漏,删除侵权证据仅仅是分分秒秒的事情。如此,不仅当地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无所作为,而且也给上级著作权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设置了障碍。有的甚至于启动了行政执法程序,当地政府不仅不支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而且动用政府权威为违法企业说情开脱,而迫使行政执法终止。行政执法实在不是不想有所作为,而限于现行体制实在难于有所作为。行政执法在行政的圈子里行政,有如孙悟空戴着紧箍咒在如来佛的掌心中翻筋斗,弄点花拳秀脚演演戏还行,真正触到佛爷的心头肉,恐怕就要被压倒在五行上下。如此,以权力和人情主宰法意,法意就难以伸张。 6、          成文法律的有效实施,在于可操作性的有效程序。

成文法的有效实施要仰仗于严密而又可操作的程序法来支撑,才能落到实处。有如现实的此岸世界只有借助桥梁和渡船才能到达理想的彼岸世界,否则就是墙上的画饼,水中的明月,只有审美价值,而无实际功用。最终用户如果确定为企事业单位,未经许可安装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就是一种非法复制行为,用于商业目的就是一种经营行为,不仅构成对著作权人民事权利的侵犯,而且还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这一观点几乎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普遍接受。因为,目前影响我国国际声誉,制约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除了资金和人才外,就是大面积地使用盗版软件而难于遏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于国外软件制作销售商软件的盗版使用,面对全球市场,丧失的可能只是中国市场有限的一小部分,九牛一毛而已,不足以影响其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而大面积地使用盗版软件,又无法遏制其蔓延的势头,对本民族国产软件的深入研究创新发展却可能是致命的。不以刑事的、行政的、民事的手段综合加以治理,就不足以改变目前盗版泛滥的现状。面对严峻的现实,除了上述种种社会因素之外,仍有不少法律层面上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实践证明非法获利额、非法经营额难于计算,其中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理难于用于刑事审判,跨地区团伙作案定性取证就非常困难。利用刑法217条、218条侵犯著作权罪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无异纸上谈兵,至今没有成功的案例加以佐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罗传播著作权人软件的,除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查处外,可以并除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每件1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不足以惩戒侵权使用者,货值金额是指正版价格还是盗版价格?语焉不详定义不明。此外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最终用户利用盗版软件所创造的效益在整个生产经营中所创效益的比例实际是很难确定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难于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获利额和经营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经营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是毛利还是净利?),后者是指整个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非法经营额”这一说,而《条例》中却设置了这一项,上位法和下位法是否衔接?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复制不同于书报刊及音像市场流通领域的销售行为,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用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效益很可能是无形的,在整个生产经营环节中所占的比例是难于准确计算的。只能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内自由裁量。因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对最终用户的整个财务状况实施检查和对银行的往来帐目资金流转情况进行调查。

7、          机构队伍高位截瘫,小马拉大车难于适应需要。

面对社会转型期纷繁复杂的现实,由于科技进步生产方式的变革,改革开放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社会经济文化的迅猛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国家为了纠正社会弊端,维护社会发展,保障改革开放的有序进行,以行政强制力来保证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平稳过渡是必要的。同时为了避免行政权的滥用而危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逐步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制约体系。著作权的行政执法体系有别于传统的公安、工商、税务、行政执法体系。这些体系原本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早已存在着,现在只是稍作调整壮大,适应市场经济的形势即可。著作权行政执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而诞生的,不仅执法队伍弱小,组织机构不健全,而且缺少高素质的管理人才。想要支撑起国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执法体系,可谓力不从心。专门机构在省以上,跻身于新闻出版行列难于脱颖而出,人员极其有限;在省以下几乎没有专门的版权管理专职队伍,专业化程度的薄弱,影响到行政执法的效率。随着科技的发展,法制的完善,组织机构不健全、人才匮乏的矛盾将日益凸现。面对高科技载体的不断出现,面对日益严格规范的行政执法要求著作权行政执法深感捉襟见肘,不能不影响到执法水平的整体发挥。国家对于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软件正版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们深感责任重大,又自觉力不从心。唯有尽心尽责,以谢天下。 三、     未来的展望:著作权行政执法的优化整合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要坚定不移地以科学发展观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能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显然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完善将有利于国家创新体系的形成,增强中国参与国际社会竞争的能力。保护创新必须遏制盗版,才能为文学、艺术、科学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的问世,并及时转化成为社会生产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党中央、国务院规划的“十一五”蓝图,及时为我们展示了光辉灿烂的远景。然而,远景规划的实现,有待于各级领导和广大民众脚踏实地的努力。宏观的构想如果没有结合本地实际的微观措施加以落实,充其量只是凌空蹈步般的云中漫步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讲“细节决定成败”。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无疑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避免改革开放初期长官们“摸着石头过河”的盲目性,减少官僚主义、主观主义决策带来盲目发展的弊端。而将决策建立在科学民主的基础上,并将决策转变为国家的法律制度,促使全党全民努力遵守,没有任何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阻碍实现以法治国的战略目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就是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净化经济建设环境,保证先进文化发展,提高民族竞争力的有力保障。因此,我们在强化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同时,应当更注意优化行政管理和执法的社会环境。

通过著作权法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族的著作权意识,启发民智应当先从启发官智开始,从某种意义上说,官员的颟顸导致了民众的愚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人才成为支撑经济转型的支柱。著作权维护需要建立高素质的创新型产业发展、行政管理、社会中介、司法审判的人才队伍,以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改变目前机构队伍不能适应著作权事业发展需要的现状。通过社会群团和中介组织的培育,逐步减少行政化色彩,真正实现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形成政府管理监督,群团自我维权,企业依法经营的良性互动关系。逐步缩小行政管理的范围,最终达到将著作权法这一原本属于私法范围民法分支归属于人民主权之母体。而使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社团内部的行规、职业道德制约和司法调节、法律制约相结合,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做到还政于民。事实上中国社会沿着法治道路迈进的每一步都是与民主权利扩大和实现联系在一起的。公众的法律依赖程度,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法制文明的实现程度,都仰仗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这一点著作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明确规范是一以贯之的。以民主与法治的手段,保障社会平稳运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从而激发广大人民群众中蕴藏的巨大创造能力,而转化成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当然,这一目标可能十分遥远,足以贯穿整个漫长的过渡时期,却是我们行政管理官员和法律工作者必须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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