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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搜索侵权判定原则
 
作者:林华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0-6 9:58:15
 

 

四  利益平衡原则

在依法调整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时,应贯彻利益平衡原则,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不至于因保护著作权而阻碍技术的发展[7]。正如能量守恒是自然界的基本规律,利益平衡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准则。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同时促进知识的创新与传播。某些偏激的网络评论家把鼓励传播抬高到无以复加的高度,并有意把公众利益放到了知识产权的对立面。有些人甚至认为没有绝对自由就没有互联网,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可以牺牲少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但任何自由都以不逾越法律为限,我们享有一切自由的前提是尊重别人权利和自由。即使为了多数人利益也不能以漠视和践踏合法取得的少数人权利为代价。不难想象,当知识创新之源枯竭时我们也将不再有机会分享知识的传播。当互联网成为侵权天堂的时候,也就是互联网丧失未来的时候。

从另外一个角度,新技术的产生本身也代表新利益的诞生。对于新技术和新利益与既有经济秩序之间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法官也应把握其间的微妙平衡。笔者认为在制止侵权的同时应当避免对新技术草率定论,对新技术的前景保持足够的耐心和谨慎甚至适当保守。

五  他山之石

今年6月2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MGM(米高梅)诉Grokster案很有借鉴意义。本案中大法官们并没有触及P2P技术本身是否侵权的实质争议。Justice Souter执笔的Court opinion(法庭意见)虽然指出P2P开发者必须为用户下载盗版的行为负责,却强调被告是在为其“蓄意引诱”(induce)用户侵权的意图和行为负责。进一步分析,法院裁决的依据也不是P2P技术本身。裁决中提到的重要事实中包括被告故意开发出与已经被终审认定侵权的Napster软件兼容的点对点交换软件;被告之一取名Grokster试图让使用者联想起Napster;另一位被告StreamCast干脆在散发的广告中对Napster直言不讳。这些都证明法院并不认为被告直接为自己开发的点对点交换软件负责,而是认为被告应该为其故意传播软件的违法用途,并引诱他人利用该软件下载盗版而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8]。

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不约而同回避对1984年索尼案判决所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做出评论,而是指出索尼案和本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对于技术的使用者是否侵权,法官们倾向在具体个案中针对实际案情,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其是否具有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主观意图。由此可见,对于新技术产生的争议,如果说有什么让大法官们恪守的原则,那就是技术中立、个案认定和对新问题保持足够的谨慎态度。

    百度案判决由于被告的上诉而未发生效力。本案终审判决必然成为中国,也许是世界版权史上的标志性判决,对未来的著作权法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笔者对终审结果无意猜测与妄断,仅对新技术形势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可能适用的几点原则加以个人总结。让我们共同期待知识产权判决新路标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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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兴东:“百度败诉是互联网产业、全体网民的败诉”  http://www.myipr.net/n5806c34.shtm 2005年10月1日  访问

[2]  最高法院蒋志培法官在2005年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的发言。
[3]  刘勇 “网络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 2005年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论坛文集

[4]  刘勇 “网络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 2005年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论坛文集

[5]  陈锦川:“网络环境下的软件著作权保护--从司法实务看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调整及其法律研究”  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9期第44页
[6]  陈锦川:“网络环境下的软件著作权保护--从司法实务看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调整及其法律研究”  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9期第42页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329  2005年5月30日访问  

[8] “Key Quotes from the MGM v. Grokster Supreme Court Decision ”http://www.eff.org/IP/P2P/MGM_v_Grokster/key_quotes.php  2005年9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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