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权是版权人享有的核心财产权之一,复制也是版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对于复制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往往体现了一国版权法对版权的保护水平之高低。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是否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各国立法和专家学者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文想通过介绍各国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提出笔者对我国版权法中复制概念的理解。
一、各国版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由于该规定包含了“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被视为是对复制权概念最广泛的定义,其没有排除任何可能被认为是复制的情形。事实上,尽管复制权是版权法创设的核心权利之一,各国版权法对于复制权的具体定义均不尽一致。
法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28条将复制定义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办法对作品加以有形的固定。尤其是印刷、绘画、雕刻、摄影、铸模、所有平面和立体造型艺术方法、电影或磁性录制。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重复使用图纸或标准设计。”这里提及了立体造型艺术方法为复制的形式之一。从上述字面意思,尚不能确定这种立体复制是否仅仅包括从立体到立体,还是也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形式。
德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复制权指不考虑复制的方式和复制的数量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音像录制也属复制。”该规定没有列举复制的常见方式,笼统而宽泛的对复制权进行了定义,与《伯尔尼公约》对复制的定义方式如出一辙。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5项将复制定义为“使用印刷、照片、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以上列举的事项包括下列行为:(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作品,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录像。(2)建筑作品,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上述对于复制的定义承认了对作品进行演出、根据建筑物图纸建成建筑物这种从平面对立体的复制形式,但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承认从立体到平面这种复制形式。
俄罗斯1993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以任何物质形式制作一部作品或者该作品之一部分的一份或更多份复制件,其中包括录音、录像形式,将二维作品制成一份或更多的三维作品,将三维作品制作成一份或更多份的二维作品;将名字作品录入电子计算机存储器也是复制。”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都属于复制的形式之一。
可见,各国版权法对于复制概念的定义各有不同。有的国家对复制的方式进行了列举,有的国家仅作了宽泛的定义而没有具体的解释,有的国家直接提及了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是否属于复制的一种形式,有的国家则没有直接提及。但这些立法体例有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对复制的外延都没有作严格的规定,都留有很大的余地。毕竟,社会科技不断在发展,复制的形式也会逐渐增多,如果将复制的外延限定过窄,不利于在未来打击新的侵权方式。
二、我国的立法和审判实践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在直接参与我国著作权立法工作的著作权专家、时任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干主编的《著作权实用大全》中,对于“旧法”第五十二条所做的的“释义”为:“复制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复制概念,包括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品。本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仅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i]
在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著作权法培训班”上,时任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副处长的许超详细介绍了相关的立法背景,特别指出:“国际上把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也称为复制。我们没有引进这种概念,是基于我们的国情。一下给予这么高水平的保护,是不可能的。把从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将会导致许多工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所以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排除从平面到立体属于复制的提法。”[ii]
1998年6月21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对地毯产品侵权问题的答复》中表示:“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实施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情况,例如机器零件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因此按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例如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案印在纺织品上。综上,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不仅指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包括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同理,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品进行加工生产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情况,也就是说生产或者销售带有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地毯,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或者‘发行’行为。”该《答复》所表达的观点,显然不同于沈仁干与许超的观点。该《答复》在解释91年著作权法之所以将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等进行生产工业品排除在复制之外时,明确表示立法的本意并非要根本性排除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形式,而是基于这些工业生产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效果的原因。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有以下几个特点:1、所列举的印刷、复印等复制形式,都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形式,没有提及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形式;2、对于复制概念的外延留有余地;3、没有使用类似于《伯尔尼公约》和法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以任何形式”、“不考虑复制方式”等宽泛的修饰词。4、删去了按照图纸施工、生产不属于复制的除外条款。
可见,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也没有根本否定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属于复制范畴。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排除条款,立法在这一问题立场上的态度更为明朗化。
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后,也在审判实践中承认了从立体到平面也属于复制范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范英海、李先飞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雕塑作品《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2)二中民初字第8042号民事判决书)是有关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是否属于复制的典型案例。北京二中院认为:原告的雕塑作品《韵》是以该作品的正面照片的形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一般人通过该平面照片,均可推知原雕塑作品的线条走向和联接方式,因此,该平面照片能够再现原告的雕塑作品。通过对该平面照片与被告使用的涉案雕塑作品的对比,可得出被告使用的涉案雕塑作品是该平面照片所载物体在立体上的再现的结论,通过对被告雕塑作品与原告雕塑作品《韵》的对比,二者除在线条的粗细、曲度、圆滑度以及侧面线条连接处的空间位置上有细节上的差异外整体基本相同。尤其二者在正面视觉效果上难分彼此,而作为以抽象的线条构成的雕塑作品,线条的走向和联接方式构成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实质部分,正面的视觉效果则是比对作品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对立体美术作品以平面形式加以使用,构成了对该立体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剽窃作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以平面的方式商业性使用原告雕塑作品《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雕塑作品《韵》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iii]
三、法理分析
版权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现形式。[iv]可见,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作品所体现的表达方式。版权人的复制权应当是对作品所体现的表达方式的再现的权利的垄断;这种表达方式的再现方式不应局限于使用相同的物质载体、不应局限于通过相同的空间方式。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尽管是在二维空间和三维空间之间进行了转换,但是,无论是二维空间还是三维空间,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可以达到再现作品表达方式的效果。总之,一旦再现了该作品的表达方式,就应当认为是一种复制。
如上所述,在法理上,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这种空间转换同样再现了作品的表达方式时,符合版权法意义上复制的内涵。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之后删除了旧法“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对复制权保护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这种立法保护水平的提高,也经过了审判实践的施行。因此,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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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参见张晓津:《判解研究: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案(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资料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http://bj2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2
[ii] 同上;
[iii] 同上;
[iv]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