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知识经济的兴起,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也顺应时势,破土而出。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依托于传统纸质期刊,将其刊载的文章采用全文扫描录入的方式,原版、原文的制作成电子数据库,并以光盘、硬盘、互联网等为媒介出版发行。其特点是原汁原味的再现传统期刊的内容,用户只须浏览、下载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即可阅读数千甚至上万种期刊中的文献,其便捷的检索方式和海量的文献内容备受用户的青睐。目前国内最具权威性综合性中文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是由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简称中国期刊网杂志社)等单位研制开发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和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开发研制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面临着许多无法克服的著作权问题。本文将以维普公司被诉侵犯著作权一案(以下简称“维普侵权案”)为引子,分析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中面临的著作权问题,并探讨其解决方向。
一、维普公司被诉侵犯著作权一案概要
据报道:2000年底,全国2000多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以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指控重庆维普公司。原告称,1999年6月以来,重庆维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将我国(包括台湾省)的7000多种学术类期刊原版原文制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并以光盘、硬盘复制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进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重庆维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2年底对其中的部分案件先期进行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赔偿原告几百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重庆维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维普公司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的制作者和发行者,该“数据库”以扫描录入方式,分别收录了原告部分期刊中的内容,且对期刊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也一并原样收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杂志所刊载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杂志的著作权人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使用原告的杂志制作“数据库”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虽然事后被告就制作“数据库”的许可问题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统一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但原告没有授权上述机构行使著作权,故被告的行为仍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活动,赔偿包括中华医学会、中国科学杂志社等数十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损失共计535527.2元。(注1)
二、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面临的著作权困扰
(一)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的著作权人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特色在于将传统期刊登载的文章原版原文的制作成电子数据库,从而原汁原味的以数字化形式再现传统期刊上的文章。因此,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两类著作权人:首先是期刊文章的作者,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价值体现主要依赖于所收录期刊文章的数量多寡、质量高低、覆盖领域之宽窄等情况,因此,文章作者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的著作权人,自不待言。其次是期刊的编辑出版者,即期刊杂志社、编辑部。期刊是由杂志社、编辑部精心审阅、选择稿件,经过策划、编排而成的,因此期刊编辑出版者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期刊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此外,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期刊编辑出版者对其期刊的版式设计也享有著作权。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原版原文的以数字化形式再现传统期刊,必然要触及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在“维普侵权案”中,法院已明确肯认此点。
(二)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需要取得的著作权许可及其困难。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简称数据库制作者)在将期刊全文原版原文扫描录入的数字化制作过程中,在以光盘、硬盘、互联网等媒介从事出版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与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发生冲突,因而应当取得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
1.取得著作权许可的各种情形
(1)需取得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
既然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到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两类著作权人,因而取得他们的著作权许可,自属当然,除非另有其他情形。
(2)仅需取得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
如果期刊文章作者已向期刊编辑出版者转让了著作权,则数据库制作者只需取得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问题一:一般而言,期刊编辑出版者大多是以格式条款(比如投稿须知等)的方式取得期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其效力如何,值得怀疑。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期刊编辑出版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取得期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被确认为排除作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则期刊编辑出版者取得的专有使用权无效,数据库制作者还应取得期刊文章作者的著作权许可。
问题二:即使期刊编辑出版者合法的取得了作者文章的专有使用权,但其期限较为短暂,一般为一年。而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具有永续性,需要反复的长期的使用期刊文章,因此,在期刊编辑出版者的专有使用权超过期限后,数据库制作者仍需取得作者的著作权许可。可见,无论如何,仅取得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并不是一劳永逸的。
2.取得著作权许可的现实困难
期刊文献的完整性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追求,否则其存在的价值就会或多或少的打折扣。但收录的期刊文献越全面,涉及的作者数量和期刊数量就越多,期刊全文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取得著作权许可的难度也就越大。比如,《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到目前收录的期刊量已增加到6600余种,积累全文文献700多万篇。可见,这里涉及的期刊编辑出版者达6000之多,而作者数目更可能有数十万、甚至百万之巨。若要一一取得许可,尤其是取得期刊文章作者的许可,无疑成本高昂,不堪其负,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三、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克服著作权困扰的现实选择及其合法性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尽管在著作权许可上面临着巨大的障碍,但在我国仍然有茁壮成长之势。既然与所有的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分别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那么他们又如何克服著作权的困扰呢?一般而言,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的选择:
(一)不签订任何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面对海量的著作权人,数据库制作者可能采取逃避或者侥幸的态度,既不与期刊文章作者,也不与期刊编辑出版者签订任何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比如维普公司曾在1999年6月及其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对相当一部分期刊文章的收录,就是没有签订任何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无需多言,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是不容置疑的。
(二)与期刊编辑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期刊编辑出版者的数目相对于期刊文章作者的数目要少得多,因此数据库制作者试图通过期刊编辑出版者来解决著作权许可的困扰。《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制作者中国期刊网杂志社即是采此策略,其思路是与期刊编辑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注2) ,而期刊编辑出版者又与投稿的作者,通过签约、公告明示等方式,告知作者其发表的文章将收录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所以入编《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期刊一般都会发表如下的类似声明,即“本刊已被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其作者文章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录,请在来稿时向本刊声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仔细推敲,这些声明重在强调《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使用期刊文章的报酬支付问题,对于著作权许可却只字未提或秘而不宣,可能是有意回避,因为期刊编辑出版者并没有权利代表作者向数据库制作者发放著作权许可。
其实,暂且不论通过上述方式来取得作者许可的合法性,《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制作者用这种方式处理著作权许可,仍然存在瑕疵。《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期刊文章最早的可以追溯到1994年,而其制作者和期刊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却是相距1994年很长一段时间的事情。虽然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可通过他们之间的合同溯及到1994年,但作者的著作权许可只能从期刊编辑出版者发表上述声明之时起才能发生效力,而这些声明的效力即使合法,也只能向后生效,而不能向前溯及到1994年。因此,对于1994年及其以后一段时间(即期刊编辑者作出上述声明之前的时间)的期刊文章,《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虽然收录了,但难以通过期刊编辑出版者的上述声明取得作者的著作权许可。
(三)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指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作品的使用,和预期的使用者协商,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者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后,向其发放使用许可,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作品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注3)理论上,数据库制作者可以从集体管理组织那里取得一揽子著作权许可协议,从而一劳永逸的解决著作权的困扰。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现状并不理想,因为管理文字作品(期刊文章主要是文字作品)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从2000年5月开始筹备,至今尚未成立。虽然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国权[1999]45号)的规定,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音乐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承担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即使取得了一些著作权人的授权,也远不能取得数以十万计的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的授权,因而不可能满足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海量著作权许可要求。前述案件中,维普公司虽然在案发后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统一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但由于涉案的著作权人没有授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行使其著作权,所以法院认定维普公司的行为仍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