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ISP直接为客户提供网站内容整理、收集、删改等维护服务,是否应该要求ISP承担与普通ICP相同的侵权责任呢?ISP提供此类服务往往是应一些中小型企业的要求,以减少中小型企业维护网站的过大开支。这种网站的价值往往只在于对企业情况的介绍,或者提供一个电子商务的网络平台。相对于专营信息提供服务的ICP,ISP这种新型"外包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机率要低的多。但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则不能简单的再把ISP至于"ISP"的地位,此时原则上应将ISP视为ICP,并笃涑械7晌看獾腎CP设立的权利义务。
在规范ISP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必须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要求ISP承担完全责任,即只要网页上出现侵权内容,则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的ISP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立法模式对ISP的发展极为不利,因而几乎没有被各国立法采纳;二是完全免除ISP的侵权责任,这一"完全免除"也仅仅是相对意义上的"完全",新加坡的立法模式即是这一倾向的典型代表。这一模式过于倾向于保护ISP的权益,忽视了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
为平衡著作权人、ISP的利益,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有利于促进ISP的发展,我们认为,应该有条件的追究ISP的责任。在满足下列条件时,ISP应该免责:1、ISP事先并不知所存储的信息为侵权信息;2、ISP在明知所存储的信息为侵权信息之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或隔离侵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