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数字图书馆的特定情形,法学界在制定相关法律的同时,应为数字图书馆留出一份自留地,数字图书馆也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用足法律。数字图书馆完全可以借鉴该解释的第三条,转载、摘编报刊和网上作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只需注明作者姓名和出处,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报酬。为达到图书馆界为保护知识产权,实行“法定许可”的要求需要,可推行集体管理政策,对未能及时找到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况,可由集体管理机构负责查找,或者作者可直接根据自己的网上作品向集体管理机构要求支付报酬。
谈到这里,笔者建议新的著作权制定时,应兼顾到数字图书馆主要公益服务性质,在为教学、科研服务时,依旧适用“合理使用”原则;而当有营利性的服务要求时,合理运用“法定许可”原则。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作品上网,网络上空无一物,受害的还是公众利益。而数字图书馆归根结底可以说是一个ICP,是一个提供内容的服务商,其行为应当遵守网络版权保护。但是版权保护不能无节制的扩张。版权保护的首要目的并非对著作权人的劳动给与补偿,而是为了推动科技和实用工艺的进步。版权是一把支配知识的双刃剑,给予权利人超限度的保护,让权利人收获超限度的利益,非但不会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反而会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障碍,因为过度保护就象保护不足一样,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版权保护的反面。因此,在网络环境里,版权保护也不应破坏权利人专有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间的平衡,没有必要让权利人专有每一个潜在市场的任何一个角落。权利限制就是保持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的制度安排。
注:
* 引自中国图书馆学会理事长徐文伯讲话――建设中国数字图书馆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