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如何解决由于数字图书馆而产生的诸多版权问题,是法学界和图书馆界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论述著作权法中有关于图书馆中复制与合理使用的条款出发,提出数字图书馆可适用及参照的法则及其解决方法。
关键词:版权 复制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数字图书馆
分类:G250.76 文献标识码:[A]
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已不能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据《解放日报》2001年2月26日预计,中国网络人口今年将达3500万。这个数字意味着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将不再局限于跑图书馆,网上大量存在的信息可以极大方便地满足用户的需求。传统的图书馆只有向数字图书馆发展,才能在当今社会中不被淘汰。但现行的版权保护制度给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制约和挑战,所以法学界和图书馆界都有必要对数字图书馆运行中产生的一些版权问题进行重新考察和认识,以谋求版权保护与图书馆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一.数字作品的权利归属
数字图书馆是今后经济和文化的载体和催化剂,是超大规模的、可以跨库检索的海量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它的特点是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贮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它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向读者提供数字化的馆藏作品。所谓数字化作品是指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的技术。这种转换虽含有转换者的智力劳动,但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因而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原著作者依然对这些数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网络技术的影响,原先书本式的作品经过制作成数字化产品之后,通过图书馆自有的现代化技术如光盘塔等,或者使用因特网技术实现部分地区乃至全球的资源共享。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而进行复制是合法的,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但科技的进步,图书馆为保存版本已不再依赖纸张式复制品,更多的是凭借电子媒介,由于电子媒介的易传播性,特别是在网上,图书馆本身根本无法控制使用者的行为,因此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极易受到损害,而图书馆也不能或不应借口自身主要是公益性组织,其行为一般是非营利性的,制作数字化作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存版本,或者说是利用网络技术为科研学习的要求实现较大的资源共享,而推卸自己的责任。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针对NII(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的发展环境、先行技术状况和美国著作权法条文间互动关系研究后,曾提出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但一个时间内只能用一个,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成数字化复制品等。事实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判例中,都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在网上传输作为侵权对待。
二.数字环境下的复制
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而恰恰复制是数字图书馆较重要的工作,有为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有利用数字网络技术实现资源共享而产生的被复制,有主动的也有被动的,但无论其主观愿望如何,都不可避免地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数字图书馆将馆藏数字化后,在光盘塔或因特网上等传播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行为的产生。这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至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为使该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 过去通过控制作品或其他保护客体的复制,权利人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使用行为。如通过于1997年6月27日并于6月30日生效的《香港版权条例》,第46条至第53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向第三人提供复制品时,可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保证,是出于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索要该复制品。而当图书馆进入数字化时代后,转化为电子形式并进入数字化的网络空间的作品难逃被擅自复制的厄运,这种新的数字化复制无论是在数量上或是质量上都有传统复制无可比拟的优势。 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这种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暂时的或偶然的复制。因此传统的复制权的概念及其法定限制都应当被重新认识,以适应新的数字化环境,保持原有的保护水平,促进智力创造和信息传播。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是为解决由于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发展所带来的一些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其中就提出了暂时复制和偶然复制是否适用“复制”这一概念,是否受“复制权”控制。有一种观点认为,暂时复制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的定义之外,但就当前合理的情况下,对于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做出适当的限制。这种观点既把“复制”概念延伸到了数字化和因特网的环境中,又充分考虑了新环境下“复制”的特点。 2001年7月1日,韩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生效,根据修正案,“数字图书馆”仅准许本馆或他馆的使用者通过电脑显示器“阅读”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但这种对著作权的限制不延及在图书馆内打印或下载作品的行为。此外,这种数字图书馆的范围仅限于国立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这种电子图书馆配置的设备必须只能进行屏幕阅读而不能用于复制。向其他图书馆传输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采用诸如加密一类安全手段。可见,各国的著作权法都在依据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要求,对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为鼓励和发展图书馆事业,版权法都有关于图书馆及教学的权利限制的内容,即采用合理使用等多种法制机制,使图书馆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版权作品的自由。但是数字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的兴起带来新的更复杂的版权问题,原先针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是否同样适用新兴的数字图书馆? 面对现今的网络世界,有些人士强调互联网络技术的特点,以“网络资源共享”为理由主张“虚拟世界无盗版”,这种观点的提出将极大地伤害著作权人的积极性。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在对版权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有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版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是比较宽的,但绝大部分不适用于网络环境。数字化的网络世界,几乎每一项不可避免的技术操作,如拷贝(copy),转发(forward),粘贴(paste),浏览(browse),下载(download),打印(print)等都能产生复制,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用权网络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产生种种技术特性而获得极大的益处。新的网络著作权争议提出了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要某些新的平衡点。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根据这个版权公约中的“三步法”,数字图书馆是一个特定的情形,它可以说是一个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或者说是一个网站,其最初的创立还需要国家的拨款,基本的性质是属于公益性的服务机构,因此数字图书馆的一些服务功能是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的著作权法针对图书馆的某些合理使用应当适用于数字图书馆。 我国著作权法指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用的一种限制。著作权保障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它不但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鼓励优秀科学、文化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涌现、传播,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的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其中有几种情况是针对图书馆而言的,如: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可适当适用于数字图书馆,但简单地将书本印刷式产生的作品适用的合理使用原则扩大到网络上,或者说是在网络上运行的数字图书馆是有欠妥当的。
四.数字环境下的法定许可
面对以数字技术为支撑,依网络环境而生存的数字图书馆,法学界人士提出数字图书馆开发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法定许可的问题。作为限制著作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不同,法定许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合理使用不仅限制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而且也限制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由于法定许可的使用通常具有营利性,而合理作用不具有营利性,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源于两者的行为性质的区别。
数字图书馆除了某些正常的公益性功能外,还有部分商业功能,即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传输数字化复制品进行以销售、赢利为目的发行,还要经营网络广告,促进销售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数字图书馆的这一商业功能则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但如果数字图书馆为其正常运作,事必躬亲要将上网的每一部数字作品都经其著作人的授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图书馆界要引进“法定许可”。2000年月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