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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性软件最终用户的刑事责任
 
作者:游闽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3-16 17:10:26
 

在对商业最终用户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存在着两个误区,一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没有侵害公共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最高院蒋志培法官的观点,即上述看法是对刑法社会危害性的误解,也是对《著作权法》四十七条“公共利益”的曲解[4]。

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与基础,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对一定犯罪行为及其危害事实的抽象概括,具体体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刑法》第十三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社会危害性分为四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而《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列入了第十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凡是具备了《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当然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个程度的规定必须由《刑法》来规定,在社会发展的阶段有时会有不同的两化标准,在侵犯著作权罪中,两高的最新刑事司法解释就已经结合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作出了量化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应当根据绝大多数人利益来决定,目前使用盗版状况极其普遍,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仅仅占人口的1%,剩下的99%没有发明创造,所以应当牺牲1%的人来满足99%的人。这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是及其短视的表现,只要认真想想,如果不保护只有1%的发明者和权利人,99%的人的福利又将从哪里来呢?因此,只要实施了《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的行为,就侵害了公共利益。

第二个误区是目前最终用户盗版问题普遍存在,因此不宜追究最终用户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实际是具体执法的问题,是法不责众的心理反映。不可否认,目前存在大量最终用户使用盗版的情况,但如果《刑法》和最高院已经有相关规定,就应当去执行,无法比有法不依更可怕,如果法律长期得不到执行,最终将使公众对法律丧失信心,从而导致法律权威的极大降低。这个问题就像早些年《刑法》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样,由于大量虚报注册资本不能被追究,因此导致大量开发区注册企业虚报注册资本,结果是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资本没有人相信,公司注册制度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与破坏。因此,笔者认为越是侵权盗版严重越是要强调刑法的适用,刑平邦用轻典,治乱邦用重典,这句话古已有之,用这此时对盗版环境的治理是再合适不过了。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最终用户商业使用盗版软件,如果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被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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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闽键: 《最终用户判决第一案的法律思考》,readArticle.asp?ArticleID=774, 2005年2月19日访问
[2] 寿步:《解决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依据-兼论软件最终用户刑事责任问题》http://www.netlawcn.com/second/content.asp?no=778  2004年10月9日访问
[3] 唐广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举措》 见唐光良在2005年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的报告
[4] 蒋志培:《最终用户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能否因为不损害公共利益,而得不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追究?》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501234118.html  2005年1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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