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专利侵权判定 司法程序 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2]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3]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的词义来理解[4],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从理论上讲,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当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的唯一的界定,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可能会出现授权后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界定不明确的情况。对于保护范围不确定的情况,我国专利制度中目前主要是通过复审和无效程序来进行纠正[5]。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撤销、无效程序中为取得专利权而对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性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的,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允许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地将已收回原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性说明。
禁止反悔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允许专利权人为获得专利权而将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作较狭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证明他人侵权成立又对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作较宽广的解释。
禁止反悔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广泛适用于专利侵权判定中。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禁止反悔的定义及其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专利侵权若干问题意见)中对禁止反悔作了比较明确的定义: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性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6]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若干问题意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定义中,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依据的文件范围限定于专利审批、撤销及无效程序中,而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所形成的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作的限定是否可以成为此后同一专利的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文件依据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诚然,专利侵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往往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申请作为相应的诉讼对抗策略,并将经无效程序(包括对无效程序不服而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后所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专利权都会经过无效程序。对于某些不经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侵权诉讼而言,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专利权人为达到其诉讼目的,而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不确定部分进一步作出了限制性的说明或解释,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基于专利权的绝对性,很有必要确定该些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性解释或说明是否应该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文件依据。
本人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种界定或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些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的界定和说明同样应当作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依据,在此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专利权人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被控侵权人同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一、法院采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判决,实质上是代表个人利益的专利权人与代表公众利益的人民法院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达成“协议”,该“协议”是专利权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间所达成的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协议”的补充。
专利授权的过程,其实质是代表个人利益的专利权人与代表公众利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达成协议,通过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其他相关专利文件)的方式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审查过程即确保所有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唯一的这是很困难的,因此法律通过复审和无效程序来弥补由于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的关于专利保护的不确定性进行救济。同样,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代表公众利益的人民法院与专利权人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达成协议,以维持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批平衡。
二、法律具有权威性,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趋利避害是每一个理性人的选择。人们通过了解法律来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将受到社会的肯定或否定,而民事判决是人们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最为直接的参考依据。
在专利制度领域,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对于人们判断国家在判断何为专利侵权以及如何判定侵权成立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一般而言,人们将根据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所能得到的保护程度以及侵权人侵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来权衡采取某一专利法律行为的利弊得失。
虽然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是相同或相似的判例对于其他法院和行为人的指导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可以预见,基于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准司法指导作用,人们将根据已经作出的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关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并以此作为行为决策的基础。为维护既有生效判例的严肃性,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也有必要将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对其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或说明作为此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依据,否则,此前所作出的关于专利侵权的司法裁判将丧失其权威性,并进而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综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作出了某限制性的说明或解释的,该些限制性说明或解释应当作为此后同一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的文件依据。当事人不应当对其专利保护范围作出可能扩大保护范围的与原说明或解释不一致的说明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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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1款。
[2] 参见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
[3] 参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度第1款。
[4]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
[5] 专利罚第二次修改前,还有撤销程序可以纠正。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3条,20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