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康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22日将自己设计的名称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7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我于2001年8月7日向专利局就“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1年9月19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后,我在C公司发现由B公司经销、G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为了取得证据,我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和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北京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如不能明确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将承担赔偿专利权人损失的责任;G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并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G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事实,在经法院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于2001年1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1)杭经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使用王某的“密码锁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存在他人假冒G公司注册商标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C公司从未发生过商品销售业务关系,我公司在C公司商场根本就没有经营行为和销售活动,更谈不上在此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北京永和之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Y公司)的代销协议,且对生产商G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我方能够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庭调查
2002年9 月5日,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C公司处购买了商品标号为GB36102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一式二本,取得盖有“北京庄胜C公司商场发票专用章”的C公司专用发票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2002)京宣证字6376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该商品标号为GB36102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的封面资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在蓝色不干胶贴面上注有G公司的电话和标识、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袋上贴有白底黑字的标签,标有B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依据公证书中盖有“北京C公司商场发票专用章”的C公司专用发票的内容显示,商品标号为GB36102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销售价格为23元/本。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G公司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
2001年11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康某诉本案被告G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涉案专利为本专利。康某向法院提交了未经公证在杭州某品市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关市场出售的事实,不能直接、明确显示G公司在本专利授权后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G公司在庭审中直接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因而法院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确认,进而将两者产品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康某提交的指控被告G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某及被告G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利指控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G公司承认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杭经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原告康某提供的未经公证程序而在杭州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作出的。而本案中,原告康某提供的侵权证据为于2002年9月5日(即该判决生效之后)经公证程序在被告C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指控被告G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新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侵权事实。因此,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被告G公司关于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事实,在经法院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G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供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即生产者。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直接标明生产者的名称,但其上不仅标有G公司标识,而且标有被告G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消费者(包括原告)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些标识时,即会认定是拥有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制造的产品。而且,C公司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G公司对Y公司的授权。庭审中,G公司不仅承认其从未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而且承认曾经试制了少量的密码锁记事本,故G公司作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和唯一使用人,对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存在他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G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G公司,G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G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G公司辩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王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因王某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故不能有效对抗本专利。被告G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对于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言,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并不以其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故G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例外情形。因此,被告G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原告以其与他人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索赔依据并无不当,但因被告对该专利实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明,故法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G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赔偿额为5万元。因原告未在诉讼中提交其调查取证及其公证费用的证明,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G公司既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对原告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C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C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Y公司订立的《北京庄胜C公司商场代销合同书》以及G公司给Y公司的《授权书》可知,C公司销售的“GuangBo”文具来源于经销商Y公司、生产商G公司。C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Y公司的代销协议,且对生产商G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C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能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B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具体侵权销售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虽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贴有表明经销商是B公司的标签,但由法院查明事实可知,Y公司与C公司有代销关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销商,B公司与C公司之间既没有代销协议,也没有在C公司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B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康某关于B公司与C公司、G公司存在代销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的行为;
二、被告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