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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案件看全面覆盖原则
 
作者:徐宇光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12-3 14:50:54
 

案情简介


F公司起诉称:W研究所就“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授权。该项专利先后获奖并进行了评估。获得授权后,W研究所许可J公司实施,后该公司改制更名为F公司。W研究所现已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F公司。后发现S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1 342元。


 S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S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认证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88年4月14日,W研究所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发明专利。原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0年9月授予W研究所专利权。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一项记载的保护范围为:一种非线性光学器件,它包含将至少一束入射电磁辐射通过至少一块非线性光学晶体后产生至少一束频率不同于入射电磁辐射的输出辐射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的非线性光学晶体为LiB3O5晶体。


1990年9月30日,W研究所授权J公司实施该项专利。199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该项发明中国专利金奖。


2002年11月,S公司参加了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八届国际激光及光电子产品展览会”,并在该会上散发了宣传材料。根据材料介绍,“S公司主要从事以下领域的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包括非线性光学晶体:……LBO……三硼酸锂晶体(LBO)是一种理想的非线性光学晶体。它具有宽的透光波段、高的损伤阈值、大的接受角等,被广泛应用在二倍频、三倍频、光参量震荡、光参量放大、特别是用于高功率YAG激光及超快钛宝石激光的倍频上……”。


F公司从事三硼酸锂晶体器件的生产、销售,其中, 3×3×8mm规格的三硼酸锂晶体器件销售单价为344.50美元。


另查,2001年J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F公司。2003年6月,W研究所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F公司。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S公司销售的三硼酸锂晶体是否属于非线性光学器件。F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S公司销售了名称为“三硼酸锂晶体”的产品。就三硼酸锂晶体而言,属于一种非线性晶体物质,其本身不受本专利保护。但是将其做成一种光学器件,并且使之具备“包含将至少一束入射电磁辐射通过至少一块非线性光学晶体后产生至少一束频率不同于入射电磁辐射的输出辐射的装置”这一特征后,即被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三硼酸锂晶体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光学领域,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前序部分,即“包含将至少一束入射电磁辐射通过至少一块非线性光学晶体后产生至少一束频率不同于入射电磁辐射的输出辐射的装置”是三硼酸锂晶体具备的特征。经过了生长过程的三硼酸锂晶体块,还不具有被应用为商业领域中光学器件的特征,但是将其加工制作,达到符合商业需求的尺寸等规格后,即成为了器件。S公司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产品名称上为“三硼酸锂晶体”,但是该产品明确附带了尺寸规格。法院结合F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及S公司发送的宣传资料等事实,认定S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对F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同时,S公司参展的行为亦构成了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S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F公司要求S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F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S公司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法院将参考S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F公司主张的因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F公司许可,不得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犯“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专利权的产品;
二、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F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20元;三、驳回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的基本判定及专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即为我国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最基本的原则和法律依据,学术界称之为“全面覆盖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侵权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落入了被侵权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的,或者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被侵权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就可以确定侵权成立,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完全覆盖被侵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只要是被侵权专利技术的任意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被覆盖)并且根据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后,仍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专利产品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完全被侵权专利技术的,则侵权不成立。


可见,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最基本的原则。其他原则,包括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多余指定原则均是全面覆盖原则的补充。运用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是为了排除一些特殊情况对全面覆盖原则的干扰,避免侵权行为人利用全面覆盖原则的缺陷故意规避法律的制裁。然而,无论如何,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其他几个原则均是为了更好地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服务。脱离了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其他几个原则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二、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表现形式。


按照专利法规定,专利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该条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只要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该专利,就构成了专利侵权,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制造专利产品;
2、使用专利产品;
3、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4、销售专利产品;
5、进口专利产品;
6、使用专利方法;
7、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S公司未经专利权人F公司同意,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F公司的专利产品,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 应当按照专利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三、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及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权利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就其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人就专利侵权享有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权人就专利侵权行为可以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专利权人F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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