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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专利无效宣告中请求人的补证期限
 
作者:游闽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11-29 14:47:56
 

一、案情介绍


A为某压型板抗风卷帘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2年5月28日B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以邮寄方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B公司发出无效受理通知书,2002年8月9日B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3份证据(证据5-7)。2003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认为证据5-7是晚于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故不予考虑。根据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审查决定,B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审查决定有效,B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认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对受理期限作出规定。因此,补充证据的期限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3.1节的规定执行,由于证据5-7是B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是合法的,故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有几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经提出即为受理,提出请求日为受理日。因此本案应从2002年5月28日起算一个月内为请求人的补证期。专利复审委员会即持此观点,同时他们还认为,在专利保护中专均从专利申请日起算专利的保护期,因此受理日即为申请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理日虽不同于请求日,但《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补证期限没有详细规定,故依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3.1节的规定执行,即请求人的补证期限从请求日起算一个月内。审判法院就持这种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观点一混淆了请求日与受理日的差异,故不正确。观点二忽略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也不完整。笔者认为,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首先要区分以下四个概念:


二、专利无效宣告中的申请日、收件日、受理日与发文日


申请日,是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并将该请求送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日期。申请日的确定基于二个行为,一为请求人的专利无效请求;二为向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4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笔者认为,补正完成后,请求人重新递交请求书之日为请求日,在本案中申请日应为2002年5月28日。


收件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日子。如果请求人当场提交无效请求申请的,则申请日与收件日为同一天。受理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日期。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从本条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首先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符合条件后,方决定受理。因此,不是所有的无效宣告请求均能够被受理,请求人的请求行为不必然产生受理行为。


发文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的日子,发文日通常与受理日是同一天,但也可能晚于受理日。虽然《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发文日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4.2形式审查的处理规定:“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因此对无效请求受理或不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应作出书面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请求人。发出该通知之日即为发文日,通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上也会标明“X年X月X日发文”。在本案中发文日为2002年7月10日。发文日与受理日有何是否为同一天呢,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在正文中表述:“X年X月X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上栏所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受理。”在受理通知书中通常没有写明受理的具体日期,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受理日与发文日应视为同一天。


上述四个日期各有不同含义,但均依据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来确定,申请日依据请求人的申请行为来确定,受理日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受理行为来确定。区分这四个不同的日期,对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具有重要意义。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与《审查指南》中的补证期限规定


1、《审查指南》规定不合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3.1节请求原则的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1个月的补证期限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即从5月28日起算一个月为6月28日;同时,要满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这一条件,那必须在7月10日之后一个月,因此,结合这两个条件,请求人的补证期限应在8月10日内。而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这一条件发生了变化,只有一个限制,即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案中为6月28日前。从这一分析可以看出,《审查指南》改变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审查指南》在其前言中指出“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本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由此可知,《审查指南》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关系,《专利法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审查指南》是一个部门规章(严格意义上讲只是一个内部规定)。

根据法理基础知识,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审查指南直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申请后”的条件予以删除,只保留“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条件,《审查指南》大大缩小《专利法实施细则》赋予上诉人的补证权利行使期限。《审查指南》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下位规定,无权改变或者缩小上位法所赋予的权利。《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同时,《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审查指南》与《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冲突时应以《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与《审查指南》冲突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3条中指出,《审查指南》是专利局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用以指导专利审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指南》可以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解释和规范,但不能与其相抵触,也不得超出其范围。


2、《审查指南》规定不合理


所谓补证期限,就是给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期限,其目的是为了填补请求人在无效请求被受理后的举证期限空白。在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通常是从其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算的,当事人只有在知道案件被受理后才有可能形式举证权利,当案件是否被受理尚未确定前,其补充证据无从谈起。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的补证期限起算点应定为受理日更为合理。


另外,如果根据《审查指南》规定,还会出现一种状况,即如果受理日晚于请求日的,就如本案,受理日在7月10日,请求日在5月28日,如果按《审查指南》规定,以提出请求之日计算,则请求人的补证期在请求尚未被受理以前就丧失了,这客观上剥夺了请求人的补证期限,补证期限在案件尚未被受理之前就已经到期了,这一结论是非常荒谬的,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就《专利法实施细则》66条请求人补证期限问题,《审查指南》的解释明显与前者相抵触,也超出了原定范围,属于无效解释。对于请求人的补证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在受理日晚于请求日的,应以受理日起算,以确保权利人的一个月补证期限得以充分实现。


其实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多处《审查指南》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谨以此文,希引起有关主管部门注意,将《审查指南》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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