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F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7日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 的发明专利权。现原告发现S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J公司与其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停止侵权行为;S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S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S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万元,J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S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指控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等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J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与S公司的共同许诺销售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调查
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1月30日,F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发明专利,经审查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6年1月7日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3100651.1。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金属紧固件,特别是适用于面板紧固的金属紧固件,设有一在钻孔的后割槽中能张开的带割缝的扩张套筒和一个起扩张作用的、具有一个将物件压紧在面板上的顶部的扩张元件,其特征在于:扩张套筒带有向里弯曲的扩张片,围绕其前端部的外表面设有突出物,扩张元件是一盲铆钉,其扁头和铆钉杆穿入扩张套筒内孔的带割缝部分并予以铆紧。
该紧固件的工作原理为:把紧固件推入事先准备的钻孔,直到扩张套筒的端部位于钻孔底部为止。然后把盲铆钉的扁头从待紧固在面板背部的物件上的钻孔和扩张套筒的内孔推入,直到铆钉头位于待紧固物件的外表面为止。利用一铆钉钳通过铆钉杆把盲铆钉的扁头穿入扩张套筒内孔的裂口部分并铆紧。通过扁头的顶压和成形能使扩张片张开并使其突出物的外表面压在钻孔后割槽上。同时待紧固的物件通过铆钉头向面板的背面压紧。其中,扩张片的张开是依靠铆钉杆的扁头部分被专用铆钉钳拉入盲铆钉的膨胀套中,并首先使其产生膨胀来实现的。
在本案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背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其扩张元件是一铆钉杆,其扁头下部带有摩擦纹,扩张套筒的顶部设有帽头,帽头与扩张套筒构成一体。基于上述结构的不同,所带来的工作原理的不同在于:铆钉杆取代了涉案专利的盲铆钉起扩张作用;将物件压紧在面板顶部的是扩张套筒的帽头。
案件审判
法院认为:
涉案的“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属于一项产品专利,其发明目的在于以较廉价的装置将物件压紧在面板上并紧固。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要求保护的是结构,并限定了功能。本发明由扩张套筒和扩张元件两部分构成,其中扩张元件与盲铆钉二者之间系指代关系,所限定的功能为扩张和将物件压紧。在实现扩张功能时,是通过带扁头的铆钉杆和膨胀套这两个结构来完成的。在实现将物件压紧时,则是依靠铆钉头这一结构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盲铆钉在实现扩张功能时,须先通过扩张其自身装置铆钉膨胀套来完成,而铆钉杆作为盲铆钉的一部分,其本身并未被设置有扩张功能。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在实现扩张功能时,其在结构上缺少膨胀套,仅依靠铆钉杆的扁头部分将扩张套筒扩张,同时该铆钉杆并不具备将物件压紧的功能,与此功能对应的结构被转移至扩张套筒的帽头部分,从而以分散的形式实现了涉案专利中盲铆钉的功能。
鉴于F公司指控S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的专利技术方案不等同,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F公司指控J公司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原告针对S公司、J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1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即关于等同原则的适用的规定,即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根据21号文规定,在进行专利侵权等同判断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判断二者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一原则出发。在一项专利发明中,如果其保护的是结构,则该结构必然受到所设定的功能的限定,反过来,该限定又决定了结构。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盲铆钉的结构限定是通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前序部分的功能描述的形式做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做出的改动是以不同的结构、不同的特征,分散的实现了涉案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同一功能,所实施的手段不同,是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显然不符合等同特征技术应有必要条件,因此不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