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世纪精剪诉名剪天下及3721网络实名注册侵害商标权一案的分析
关键词:网络实名 注册商标 侵害商标权 其他情形
摘 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共列举了九种情形,本案被告通过网络实名注册方式侵害原告商标权之情形未列其中,只得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第1条的第(三)种情形,并结合关于网络实名与网络域名是一样的法律属性之解析,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进行网络实名注册使用也是侵害商标权的其他情形之一。
在对成都地区非法使用我顾问单位成都市世纪精剪发型化妆名店(以下简称世纪精剪)注册商标“世纪精剪”进行打击刚结束的2002年10月16日,世纪精剪通报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也发生问题了!有意思的是,这一天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日。
“世纪精剪”是世纪精剪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世纪精剪在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721”)的网站上对“世纪精剪”进行网络实名注册时,知道这一网络实名已被同行的成都市金牛区名剪天下美发屋(以下简称名剪天下)恶意抢先注册使用,致使世纪精剪无法进行注册,并使通过“世纪精剪”网络实名访问世纪精剪网站的网民链接到了“名剪天下”的网站。名剪天下及3721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有关正当竞争、诚实信用等法律规定,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对世纪精剪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信誉的侵权,侵犯了世纪精剪的合法权益,并给世纪精剪造成了经济损失。200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公证处对侵权事实予以公证固定,10月24日向侵权方名剪天下发出了律师函,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11月11日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于11月20日正式受理了此案。
一、关于网络实名的法律性质
1、网络实名的含义
所谓的“网络实名”,是继IP、域名和URL之后的一种使用自然语言访问互联网的访问方式,按照计算机及互联网世界下代对上代的兼容原则,网络实名自然也就在兼容了IP及域名的技术准确的基础上的第三代网络访问方式。
2、网络实名的性质及与域名的关系
Internet上每一台主机都有一个用32位二进制数表示的IP地址,这是真正的唯一地址。这就是人们所称的第一代访问方式。由于IP地址要用32位二进制数,过于复杂,为了便于记忆,人们便用4组十进制来表示32位二进制数,即使如此,这些数字也是很难记忆的。为此,人们就仿照通讯地址给每台主机起了个名字,即人称Internet上第二代访问方式的域名地址。这种域名包括英文域名,也包括中文域名。一台计算机只有一个网络地址(简称网址),却可以有多个名字,即一个IP地址可以对应多个域名,即这多个域名解析IP时,共同指向同一网址。这也就是一个网站可以拥有三个(从技术上说,可以不限于三个)域名的技术基础。因此,域名也只是符号,这个符号被注册后,就可被编入域名数据库,技术人员在对其解析处理时也就会将之指向特定的IP网址。如果将IP网址比作公司的营业地址,那么域名也就是指向这个营业地址的一个标志符号,或如招牌。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是在地址栏中输入IP地址外的任何符号,这种符号能被解析指向于IP地址,那么这种符号都如公司的招牌,和域名的性质是一样的。网络实名系统所具有的功能之一就是用户直接在地址栏中输入注册后的网络实名就可以直接达到相应的网页。这种原理和域名相同。所以可以说,网络实名和域名相同都是指向相应IP地址的符号,都是指向公司营业地址的招牌。尽管网络实名在域名的基础之上,需要对域名和相应的IP地址进行两次解析。无论从技术解析上还是从标识功能上讲,网络实名与域名在性质上一样的。由于网络实名是与域名是同一性质的指向相应IP地址的符号,其在注册的条件、规则及程序上与域名也极为相似。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实名体系是域名体系的一种,或者说是外加的一种“域名”。(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二期2002年3月李祖明的《网络实名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3、网络实名的法律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网络实名的性质与域名是一样的!在标识性功能方面即与商标的关系方面比域名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如此,所以被二被告3721提出了“禁止抢注”和“名副其实”的重要原则!要落实贯彻这两项原则就必须尽到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是“诚信”而是“欺诈”,不是“实名”而是“虚名”!网络实名显然与域名一样是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新型民事权益!或者说是商标权、商号权等现实法定权利在网络世界中的一种新的表现方式,是法定权利的自然延伸!
网络实名是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它的作用就是以此为跳板由软件翻译成IP地址,并由此实现对目标网站或主机的访问,所以实名实际上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门牌号码所起的作用一样,应该说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或特殊的法律意义。但是,随着网络在经济、贸易中的发展,实名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名称,它还代表着使用该实名的组织的信誉,该组织的形象,以及该组织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也就是说这一名称起到了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业价值。
网络实名与商标的联系是最密切的,它们都起标识性作用,都有排他性,都具广告宣传的功能。当然实名与商标之间的区别却也是显而易见的。
名称权是一种法人或组织的人格权,是指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名称是法人的标识,是法人之间相互区别的符号,而网络实名既是法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又是法人在因特网上的名称,因此两者的作用是一致的,但是与商标权一样,名称权的排他性和标识性也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而实名则没有这种限制。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网络实名是一项既与传统知识产权相联系又与之相区别的广义的知识产权客体,其特点在于全球唯一标识性,绝对的排他性和无限的空间性。计算机网络实名具有与商标、企业名称等相似的识别功能。在商业环境下,通过实名的注册与使用能够为实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实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
二、被告通过网络实名注册、使用方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和商号专用权利;
(一) 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及商号名称权。原告“世纪精剪”于2000年4月3日合法拥有了世纪精剪的字号(商号)名称专用权利;于2002年4月21日合法拥有了世纪精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二)被告注册使用的网络实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商号)名称相同。 证据表明被告注册使用的网络实名世纪精剪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世纪精剪是完全相同的,与原告商号名称(也称字号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世纪精剪也是一样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三)被告对该网络实名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被告对世纪精剪这一网络实名不享有商标权利,也不享有字号名称权利,同时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它任何在先的权利和利益。
(四)原告的业务和商誉已经因该实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大量证据表明:原告虽然成立时间不长,但自成立以来,坚持走品牌化道路,为此付出了巨大而又艰辛的努力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取得骄人的成绩。从申请注册商标到参加各种大赛,从请美学顾问到法律顾问,从广告到培训,已取得社会各界尤其是高消费群体的认可和较高的美誉度。尤其在2002年度取得的“最佳网上人气奖”足以说明原告在业界和网络世界的影响力!现正值收获之季,殊知被同行的竞争对手“名剪天下”采取如此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恶意抢夺顾客,致使原告的业务和商誉受到严重损害。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商标法的适用。
众所周知,依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处理网络实名注册纠纷案件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这是法律对现实尤其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世界的滞后性所决定的。但如上所述,我们已搞清什么是网络实名,且论证了实名与域名在性质上是一样的,现完全可以参照2002年10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认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而使商标法能适用到网络实名注册纠纷。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开始就被确定为知识产权的“兜底法”,人们普遍认为,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管不了的问题、规范不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管。即人们普遍认为可以适用的是第2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这一“帝王条款”。目前情况下,我国法律尚无涉及实名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第一被告“名剪天下”对该实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认定被告实施的网络实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商号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处理实名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借鉴域名案件从被告注册、使用实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来认定: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网络实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过错。当被告注册、使用网络实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我们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四项条件上,值得注意的当然是过错条件。过错条件体现了这类纠纷案件的特点,说明只有在被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网络实名领域。
所谓过错即是被告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仍为之,实际上就是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针对网络实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就推定其明知而为或者称为具有恶意,并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这二种情形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