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提到知识产权,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护。实际上,还存在着如何限制滥用的问题。为了保障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是在授予知识产权所有者阶段性排他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其公开技术,使更多的人能够使用创新技术。但是,有些企业以保护为名,采取反竞争的手段,形成垄断,这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滥用的主要表现在:1、获取技术市场上的优势地位。2、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经济联合,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进入。3、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不合理的对被许可人漫天要价,并附带极不合理的条件[1]。4、限制产品的产量、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5、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的进步”。结果,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和推动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他们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非法限制竞争,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这些企业又会利用这种地位实施非法限制竞争行为,即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
鉴于知识产权往往会使得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如果不正当的行使,用它来限制和排挤竞争对手,破坏自由公平竞争,那么对市场秩序是很不利的,因此建立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反垄断控制的法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有双重影响。“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两类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前一类规范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而后一类规范则意在维持垄断。但其实是在追求同样的目的,即社会财富的增多,不过是这两种立法在追求这一目标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反垄断法是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这一目标,而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2]。
“反垄断法的立法理由是:如果垄断或限制市场竞争,就会出现效率低下,剥夺消费者所期待的竞争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因此,反垄断法在尽可能大的范围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3]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不仅表现为它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也表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的同时,也起着促进竞争的作用”[4]。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并非绝对冲突。
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出发,若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超出了法定的范围, “反垄断法应当被优先适用,以对该行为加以必要限制”。[5]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即是保护有效竞争。突出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是给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而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市场竞争结构的稳定。两者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理所当然的,此种情形下,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亦即反垄断法应优先适用”。[6]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是 “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竟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7]
因此,限制滥用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8]
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 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 “第二,即使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9]
就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进一步而言,“根据反垄断法,不仅企业间固定价格、限制数量以及划分销售市场的行为及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甚至谋求垄断的行为也被视为违法, 知识产权则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和反垄断法一样,目的都是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是它们两者推动竞争的方式有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这也即是说,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很难说哪一个更重要。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为条件, 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10]
(二)保护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在强调保护创新者利益的同时,明确提出成员方可以在TRIPs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滥用知识产权,TRIPs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
国际上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措施,包括1是制定专门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由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美国、日本和欧洲等国专门制定了限制在技术交易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法规。“由于知识产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产权交易(转让、许可)领域,因此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生产要素。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是通过订立许可证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但是,这随之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或者受让人可在多大的程度上合法地相互限制对方。或者说,就某种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来说,人们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11]。 (一) “美国法的规定体现在美国司法部1988年发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也充分肯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推动市场竞争方面的积极因素。指南指出专利、技术秘密等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技术革新提供了宝贵的激励机制;指出技术转让是推动技术传播的一个迅速和有效的途径;技术转让协议中限制性条款是防止搭便车和保证技术转让有效的和必要的手段,从而是合法的手段; (二)欧共体在这方面的现行法律是1996年1月31日发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其最大好处是为知识产权转让中限制性条款提供了法律稳定性,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限制竞争条款是合法的,什么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根据这个条例,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主要有:排他性约束,地域限制,商品标识限制和生产数量限制。”[12]
2.“限制技术许可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重点防止技术许可等技术交易过程中的反竞争行3限制恶意闲置专利,促进技术利用。闲置专利有两种:第一种是专利本身没有商业价值,第二种是恶意闲置专利。反垄断法主要限制恶意闲置专利。根据国际经验,处理恶意闲置专利的措施一是利用反垄断法,二是对闲置专利实行强制许可。TRIPs协议允许在两种情况下实行强制许可:首先,在国家处于紧急状况下;其次,如果有用户提出使用专利的申请,并愿意支付合理的报酬,却长期得不到许可。在强制许可时,必须遵守三个条件:一是付给合理的报酬;二是实施专利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国内市场需求,而不是出口;三是专利技术的使用只限于必要的范围和期限内。4利用反垄断法补充知识产权法律。”[13]
(三)我国的情况
加入WTO以后,一些外国公司利用其知识产权优势,采取各种方式抢占和垄断我国部分市场,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制约因滥用知识产权造成的侵害行为。
“具体的来说,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条款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和行政规定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完整性。适用面较窄,缺少惩罚措施,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我们应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尽快制定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法规,采取如下反垄断措施:1.制定统一适用的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法规。首先,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指南,或在专利法中增加可操作的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条款。2.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一方面,要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标识权、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价格共谋、非法排挤竞争对手、以及强行搭售等非法垄断行为。3.建立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为了保证执法的公平和公正性,需要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并统一执法解释和监督。由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主要发生在技术贸易中,因此,现阶段可由国家贸易管理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联合执法。从长远来看,应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专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4.抓紧人才培训: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执法需要既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又要有反垄断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我国在这两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都比较薄弱,人才短缺。因此,要提前进行人才培训,尽早为实施相关法律培养执法队伍。同时,要提高企业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意识。”[14]
综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加深,都呼唤着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矛头指向主要是企业的限制竞争、控制市场的行为。但与此同时,还应该注意到此反垄断法又并不是毫无例外地禁止一切垄断。因此,就有必要处理好反垄断法与某些独占性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的关系。
参考书目
1.保护知识产权更要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吕薇 林平
http://www.wtolaw.gov.cn 2003-10-27 14:37:19在线国际报
2.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张瑞萍
http://www.wtolaw.gov.cn 2003-07-17 15:57:50 经济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