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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作者:袁真富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27 11:56:46
 

维勤约请已出院的鲍某及其姑妈至该院做活检标本手术,由侯辉光主刀。后邱维勤、侯辉光同去上海医科大学电镜室对标本作电镜检查,费用由邱维勤从其课题经费中支出,电镜观察后,电镜照片和底片都已被候辉光取走。经电镜观察,确诊鲍某所患疾病为BCMD。此前,该病例在国际上仅发现两例,且都存在于北欧白色人种中。受邱维勤委托,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的医学情报检索中心在中国生物医学文献光盘数据库进行检索,该病例在国内尚无报道,为国内首次发现。1994年6月,被告侯辉光据此率先在《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上发表了《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报告了BCMD病例。候辉光在文中自称是BCMD病例的发现人之一,邱维勤被列入该文第五作者。此外,候辉光还在各种场合发表讲话,宣称他是我国首例BCMD的发现者。


原告邱维勤因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侯辉光侵害其发现权,请求法院判令侯辉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侯辉光辩称:发现是指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提出前所未有的阐述。BCMD病例在国外早已被发现,原告虽对发现BCMD病例做了工作,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此次在国内发现该病例,是集体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也从事了此项工作,并根据自己的辛勤劳动所获病例撰写了文章,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是法律规定由完成科学发现的人享有的精神权利。科学发现,是指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对客观世界本身及其特性、规律、现象,以明确的方式得出的前人未知的认识。因此是否具有新颖性,是衡量是否属于发现的标准。


对BCMD疾病的症状、诊断手段等,国际上已有文献记载或介绍。因此,无论鲍某是我国范围内首次确诊的BCMD病例,还是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的诊断方法,抑或是该病例显示BCMD病症在欧洲以外地区的亚裔人群中也存在,从哪一个角度看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都只是对已知事实的印证,没有提供更新的认识,没有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不具有科学发现必须具备的新颖性。当然,在我国确诊出首例BCMD病症,对于临床诊治和医学研究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但从科学发现的标准进行考量,尚不能称作“发现”。原告邱维勤在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主张其享有发现权,理由不足。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原告邱维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维勤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 参见 Robert Patrick Merges Patent Law and Policy at 63-65.转引自崔国斌:《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与利益分享》,
http://www.iplaw.pku.edu.cn/students/cuiguobin/MA%20paper.htm.2002年9月15日检索。
  
   

2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9页。
  
    3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9页。
  
    4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9-10页。
  
    5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10-11页。
  
    6 参见林刚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485页。
  
    7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10页。
  
    8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9页。
  
    9 参见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北京继续教育协会编:《知识产权法讲座》,1997年刊行。
  
    10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1页。
  
    11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78页。
  
    12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5页。
  
    13 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35页。
  
    14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11页。
  
    15 谭启平、蒋拯:《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74-80页。
  
    16 参见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第46-53页。
  
    17 参见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第46-53页。
  
    18 栗劲、李放主编:《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第521页。
  
    19 蓝全普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474-475页。
  
    20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1页。
  
    21 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826页。
  
    22 See Ulrich Schatz.Patentability of Genetic Engineering Inventions in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ractice, IIC. Vol.28 No.1/1998, at 4.
  
    23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3版,第446页。
  
    24 蓝全普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475页。
  
    25 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9页。
  
    26 与之相应,职务发明之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属于单位,但其发明权作为人身权仍属于做出发明的自然人享有。
  
    27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3版,第446页。相同的观点,还可参见林刚主编:
《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488页。栗劲、李放主编:《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
9月第1版,第522页;蓝全普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475页。
  
    28 关于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问题,参见袁真富:《论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及其法典化》,《知识产权》2003年增刊(中国知识产
权研究会三届二次理事大会暨2003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第12-16页。
  
    29 上述的专家意见稿,见http://www.civillaw.com.cn/elisor/legis/mfmore.asp.
  
    30 参见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11页。
  
    31 必须注意的是,本案判决在认定科学发现的标准上,与作者的观点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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