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侵害发现权的法律责任
当发现权受到侵害时,发现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比如纠正错误)、赔礼道歉或赔偿精神损失等
责任的一种或几种。对于侵害发现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采取两分法,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对于只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
任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侵害发现权的事实,侵害人就应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否则,不能真正保护发现人的权益,尤
其是精神利益。对于要承担赔礼道歉,或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
(二)发现权的限制
1,不可转让权
发现权具有人身联系性,权利与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一般不得通过让与或继承等方式将发现权移转于他人。同时,发现人的真实性也具
有相当的公益性,为保障公众知悉真情权,法律应限制发现权转让。当然,发现人因其科学发现而获得的物质奖励可以转让。
2,不得限制学术自由
就某一科学发现,其发现人具体为何人?学术界可能会有所争议,因为科学发现的探索过程是复杂的,甚至经过数代人的努力才能完成
某一科学发现。因此已初步被公认的发现人无权阻止学者继续自由研究、查找该科学发现的可能的真正发现人。如果学者发表论文声称某一
科学发现的发现人应当是另外一人,只要有合理的论据支撑,不得认定为侵害了当时已被承认为发现人的发现权。
3,他人没有指明发现人身份的义务
尽管发现人有权表明发现人身份,但其他人并不因此在介绍和说明某一发现成果时,负有义务须指明发现人姓名。在习惯上,指明发现
人只是显得更规范严格或表明作者的知识全面,并不是由于负有义务。在这一点上,与使用他人作品须标明作者的情形不一样,在法律政策
应作何解释?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作品是作者直接创作的结晶,因此,作品与作者的人格联系更为密切;而科学发现的成果是已经存在的自
然事实,科学发现的成果与发现人的联系相对松散。当然,不指出发现人违反诚实信用的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比如,当发现人要求纠正图书
中出现的错误时,该图书再版时就应重新标明正确的发现人,如果发现人的身份有争议,也须做出适当的说明,而不是再版时干脆抹去发现
人的介绍,因为这样只会让错误永远保留。
此外,发现人的行使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商业机密,不得阻止他人在不相抵触的范围内表明自己是该领域的发现人等,前已述及,兹不
详论。
六、发现权的制度设计
(一)发现权的民法位置
现行法上,发现权被置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的“知识产权”之下。2002年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式启动,先由民法学者提出民法典的专
家意见稿,目前民法典各部分的专家意见稿相继出台。发现权既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之范围,性质上又属于人身权之身份权,在将来民法典中
其位置该如何处理?
关于发现权在民法中的位置,并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说清的问题,因为还牵涉到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中国民法典的争议。笔者倾向于尽可
能将发现权置于知识产权中,理论上有如下方案:1、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中,发现权依《民法通则》的传统,继续置于民法典的知
识产权编中。2、如果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学习法国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发现权可以规定在知识产权法典的总则中,或者在知
识产权法典中单独制定发现权一章。3、如果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继续保留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模式的话,则可以在
民法总则中宣示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规定,并将发现权包括在知识产权之内。在时机成熟时,再制定发现权的单行法律或法规。
从目前已出台的专家意见稿中,笔者注意到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拟定出《民法总则》建议稿、《民法侵权行为法》建议稿,
没有涉及到发现权的内容。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拟定出《人格权法》建议稿、《民法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也没有涉及到发现权的规定
。 显然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法更不可能涉及到发现权的内容。而郑成思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篇建议稿第2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范围中,并没有明确列出发现权。 似乎发现权被民法典专家意见稿遗忘了!其原因可能在于起草知识产权法的学者不认为发现权是知识产
权,而起草其他民法典各编的学者又认为发现权应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结果造成发现权在民法典中失去了归属。
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基本上采取
了上述第三种方案,其态度是保留知识产权单行法,而不纳入民法典之中,但在该民法草案总则的第八十九条宣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
明确“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该民法草案关于发现权的法律规定比《民法通则》还要简单得多,因而
有待将来出台单行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二)发现权的立法建议
其实发现权在民法中的位置只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问题的关键是要完善发现权的立法设计。我国关于发现权的民事立法只有《民法通
则》第97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因此发现权内容,比如权利行使和侵
权责任等私法问题,未能明确。此外,在公法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涉及有对重大科学发现授予自然科学奖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与其说和发现权本身
有关,不如说是在规范与发现权有联系的荣誉权。总体上,我国有关发现权的规则不够完善,比较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有待立法加以细
化,以明确发现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前面的研究,笔者在此提出发现权的立法建议,以供将来立法参考:
第一条:(一般规定、科学发现的定义)
自然人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指在自然科学领域,对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所做出的前所未有的揭示和阐明。
第二条:(权利不得滥用)
发现权不得滥用,其行使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因滥用发现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三条:(权利取得)
发现权自做出科学发现之时起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发现权归属于自然人,而不属于其单位。但单位有权对其科学发现进行适当的处置,除非依其性质不得如此。
第四条:(科学发现备案)
发现人可以就其科学发现在国家科技成果主管机关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发现人姓名等个人情况,发现成果的说明,发现的过程及方法等。
备案登记不是发现人取得权利的法律程序,但可以作为享有发现权的初步证据。
第五条:(权利期限)
发现权为发现人永久享有,不因发现人死亡而终止。
发现人死后,由其继承人或国家行使,但专属于发现人行使的除外。
第六条:(权利共有)
二个共同做出科学发现的,共同享有发现权。
发现权的共有人行使发现权时,应当协商一致。
当共有人对于行使发现权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第七条:(表明身份权、禁止冒称权)
发现人有权表明自己是发现人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范围限制内冒称为发现人。
第八条:(申请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按规定领取奖金或者其他物质奖励。
发现人有权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奖项的评选。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妨碍。
第九条:(纠正错误权)
发现人有权纠正他人对发现人身份的错误表述。
第十条:(不得转让的限制)
发现权不得转让,但另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俗成的习惯的除外。
第十一条:(不妨碍学术自由的限制)
发现人不得妨碍他人对发现人的确认进行学术研究和争论。
第十二条:(保密的限制)
发现人行使发现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侵权责任)
发现人的发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上述民事责任可以要求侵害人同时承担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第十四条:(归责原则)
发现人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责任的,只要求发生侵害人侵犯发现权的事实即可。
发现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除要求发生侵害人侵犯发现权的事实外,还须侵害人对侵害行为有故意或过失。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或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附:邱维勤诉侯辉光侵害发现权纠纷案
患者鲍某自幼四肢无力,三岁才学会走路,其祖父、父亲、姑妈等亲属也有类似情形。1992年8月,鲍某到上海铁道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遗传咨询门诊部就诊,原告邱维勤根据鲍某的病症诊断为:肌营养不良,遗传方式为显性遗传。由于病房调整不开等原因,鲍某住入被告侯辉光所在的神经内科病房。神经内科对鲍某所做的门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邱维勤获悉后,断言诊断错误,经检阅文献,认为鲍某的病症可能是罕见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以下简称BCMD),并提出需对患者做进一步的活肌电镜检查。9月15日,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