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而且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在处理这类权利冲突纠纷时,法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是有要求的。
3、被告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完整的企业名称应当由四个部分构成,即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除了字号外,它还具有行业和地域的特征。因此,即使两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但其他特征不同,一般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笔者对于某些案件仅以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相同就判决被告不得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能对注册商标和企业的字号采取完全相同的标准去保护,因为商标的注册程序比企业名称的登记更为严格。在我国,商标注册由全国统一的机构管理,并且采取实质审查和异议制度,而企业名称的登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也没有公示异议等程序性要求。一般情况下,被告在后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应当对两个完整的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比较两者的字号。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原告的企业和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企业字号的显著性等因素。如果原告企业的字号在同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是享有良好声誉的老字号,被告在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就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四、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对策思考
(一)有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诉讼的关系问题。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一个主要特点是,被告借以抗辩的权利大都也是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或授予的,其中,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就非常典型。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但实践中,有关当事人往往直接到法院起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或受理后直接处理这类纠纷呢?审判实践对此有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二是认为法院可以受理,但在有关主管机关未作出处理结果前,法院不能迳行判决;三是认为法院不但可以受理,而且不管有关主管机关是否作出处理结果,可自行对纠纷作出裁决。笔者认为,虽然申请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有规定的行政撤销程序,但被告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如果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受理,但应要求原告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如果在行政撤销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有关主管机关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对纠纷作出实体上的处理。
(二)涉及多个侵权行为或多项权利是否分案处理的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否可以根据几种典型情况,确立相应的处理原则。
1、原告主张的是一项权利,尽管被告实施了不同的与原告权利相冲突的行为,法院仍然应当在一起案件中审理。如:被告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服务标识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2、原告虽然主张多项权利,但起诉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是一个行为,由于多个损害后果是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法院还是应当在一起案件中审理。如:被告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与原告企业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
3、原告既主张多项权利,又针对被告不同的与原告权利相冲突的行为,法院一般应当分案审理。如:被告不但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而且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相似。
(三)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表述问题。对于被告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因为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目前存在下列不同的方式:一、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四、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限期向行政主管机关变更企业名称;五、判决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2】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在表述上的差异应当引起重视和予以统一。鉴于撤销被告登记的企业字号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故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字号,而可以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作出结论。
(四)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不规范使用和突出使用的问题。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被告往往以自己只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根据《商标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全称,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则可能构成侵权。问题在于,有些案件的被告并没有直接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而是将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如字号加行业特征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进行使用。笔者认为,如果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被告将其企业字号加上行业特征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被告这种“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就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汪 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为汪彤先生在软件法律保护研讨会上的发言,感谢作者授权发表。任何媒体如转载,务必取得作者本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