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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汪 彤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12-9 11:41:18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企业竞争的激烈,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案件呈上升的趋势,类型也较为复杂。权利冲突的领域已从传统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扩展到企业名称、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网络域名等。这类案件的被告通常会以双方均有合法来源的知识产权进行抗辩,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就遇到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难题。笔者所在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件,本文主要根据这些案例,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特点及其有关的诉讼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原告系合法注册的商标权人,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后。比如:“和成”是由一家台湾企业在国内注册的核定使用在卫生洁具等商品上的商标,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该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使用权,被告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又如:日本HOYA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了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豪雅”商标,该商标与之后成立的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二) 先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先登记,被告在后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相同。如: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其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三)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有些生产同类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虽然使用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并不相同,但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确与另一家企业的字号相同。比如: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店面招牌、户外广告、菜单上使用了“避风塘料理”等字样,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即认为它们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四) 注册商标和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随着互联网使用的不断普及,在网上从事各类商业活动已经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交易方式,因此,作为网络用户识别标志的域名,其重要性已越来越突出,一些企业为了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牟取自己的利益,就将他人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域名。例如: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原告认为被告登记和使用的“goodbaby.com.cn”域名侵犯了其“好孩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 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受理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共有15件,占知识产权纠纷收案总数的6%,与前两年相比,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一些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采用与同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或知名商品的品牌相同或相似的“搭便车”手段,影响消费者的判断,从而达到挤占市场份额的目的。另一方面,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也会造成不同的权利主体拥有内容相同的知识产权。


(二) 纠纷发生地域的扩大性。原、被告不仅仅局限于本市,不少案件涉及外省市、港台地区或国外企业。如:台湾住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起诉养乐多中国有限公司,两起案件的焦点均在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当今的市场竞争已从区域走向全国,并逐步扩大到世界范围。


(三) 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关系的多重性。有的是原告同时主张多项权利。原告在起诉时既主张注册商标的权利,又主张企业名称的权利,或是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如:上述“钜全”和“豪雅”的案件,原告在起诉状中同时提到商标和企业名称。有的是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同一权利客体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如:被告企业的字号和服务标识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对于上述权利或侵权行为的竞合,是合并在一起案件还是分案处理,审判实践有不同的做法。


2、新情况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例如:被告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中,既有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也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即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而不突出其中的某一部分。因为被告企业的字号和原告的商标相同,原告就起诉认为被告的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那么法院对于这两种情况是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侵权,还是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目前也无明确的定论。


3、主观因素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否造成侵权的问题,实践中已普遍认可的判断标准是,权利冲突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系同一企业,或者双方在企业或商品、服务上存在特殊联系的认识上造成混淆;被告在注册商标或登记企业名称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等。这些都涉及到对当事人和相关公众主观认识的判断问题,实践中也无统一的标准。


三、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


(一)充分贯彻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字号、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网络域名等,其主要功能就是便于相关公众识别不同的企业、商品(或服务)。如果两家企业的上述标志出现相同或相似的情形,就很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利于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原有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一直在探索,并有不少成功的案例,如:“三毛”的著作权和商标之争【1】,逐步确立了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近年来我国修改的《商标法》和《专利法》已从立法的层面正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的司法解释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给我们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侵权认定的考量因素


1、是否容易对原、被告在企业之间的关联或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产生误认。这是判断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基本标准。这里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判断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在文字、图案或者其组合上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二是判断两者的相同或者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在企业之间或者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认识上造成混淆;三是上述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被告的主观过错。权利冲突诉讼中,被告往往会辩称其所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或网络域名等与原告的在先权利相同或相似纯属巧合。对此,我们就要分析被告使用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商品标识等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应当对被告实施的多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如:上述“和成”一案,法院根据下列事实,认定被告登记和使用“和成”这一企业的字号系故意侵权行为。a、原、被告均为经销卫浴产品的企业,系同行业的竞争者;b、被告企业的字号“和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的字号相同;c、被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原告“HCG”英文文字商标相似的“SHHCG”商标。


3、原告的企业、商品(或服务)品牌的知名度。一般而言,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企业的字号等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品牌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有较深的印象,否则很难说在被告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字号等与原告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就会将被告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至于品牌的知名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权利人也应向法院提供其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如:企业为产品的推广而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和市场占有率。


4、名称或标识的显著性。笔者认为,权利冲突纠纷中,原告要求保护的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标识等应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如果是同行业经营者普遍使用或相关消费者普遍认同的通用名称,则不能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原告对这类名称或标识就不具有独占的权利,也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使用。如:上述“避风塘”一案,我院判决认为“避风塘”一词是已被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并非原告创先使用,也没有成为原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故原告不能排斥其他同行业经营者使用该文字。


5、地域和行业的差别。有些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的商品经销地或从事的行业与原告不同,尽管存在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等情况,法院一般不轻易认定被告在后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三)在处理上应当具体区分不同的权利客体和侵权行为。由于权利的产生途径、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差异,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保护要求。审判实践表明,对于不同类型的权利客体,我们不能采用单一的侵权认定标准。如果对于不同案件或同一案件中反映出的具体问题不加区分,只以一项原则、一条标准或一种模式对案件进行公式化地简单处理,那么法律就只能停留在机械运用的层面。下面区分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1、被告企业的字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里有一个区分企业的字号是否突出使用的问题,而实践中的某些判决对此不加区分,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没有将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而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属于需要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仍然判决认定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法律规定本来就不多,既然已经有明文规定的,就应严格执行,而不要随意跨越法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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