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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二)
 
作者:胡安琪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3-10-10 11:35:32
 

四、世博会标志的规范使用

 

(一)自行使用

 

作为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并许可他人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i]《世标保护条例》第四条赋予权利人世博会标志专用权。因此世博会会徽、吉祥物确定之后,主办方可以组织相关的宣传品、纪念品的制作销售等。其中涉及标志的使用、吉祥物外观设计等。在委托生产时可与生产者签订知识产权保密条款,约定除定单之外不得擅自生产带有该标志的产品或向他人提供模版、生产材料等。

 

(二)合理使用

 

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划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如个人欣赏、新闻报道、合理引用等。

 

(三)在先使用

 

《世标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主要针对的他人已在先使用申博标志的情形而设定的一条侵权例外性规定,依法保护了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四)许可使用

 

1.  营利性许可使用

对于世博会标志的商业性特许使用从许可使用的条件、目的、范围、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一般性规定,还可制定标准的格式合同。对同类商品或同种服务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申请许可使用人,采用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招标或评审方式确定被许可人。

 

奥运会作为全球体育盛会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吸引市场主体的投资和参与又是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因素。因此国际奥委会亲自参与奥运会市场开发计划,已拥有众多长期合作伙伴和赞助商,在全球范围内签定了奥运标志使用许可合同。世博会主办方可以借鉴奥林匹克运动会区分全球合作伙伴(TOP赞助计划)和一般特许使用,授予不同使用范围。

 

2.  非营利性许可使用

 

《特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属于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此处并没有使用目的的要求,这就表明未经许可的非营利性使用也是侵权行为。世博会标志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管理条例保护的特殊标志范围,包括世博会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只要权利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府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定的核准登记手续之后,就取得标志专用权。根据以往的经验,非商业性使用也会集中在世博会会徽和吉祥物上。因此要求使用人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完全有法律依据。使用条件的应仅限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活动如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活动;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ii]同时严格界定使用范围,向社会公布非商业使用的相关规范和申请程序,要求有此意向的主体在使用之前主动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二)   世博会标志的后续使用

 

世博会标志作为特殊标志,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之后,将继续使用在与世博会有关的社会公益活动中。该类使用仍受《世标保护条例》和《特标管理条例》调整。申请商标注册的世博会标志,商标权人在世博会后仍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由商标法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如通过世博会的举办,该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还可享有更强的特别保护。

 

(三)   国际展览局局旗的使用

 

根据BIE《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第四条,“国际展览会期间,任何公司如欲将国际展览局局旗标志用于宣传或工业制造,应向(注册类国际展览会的)展览会政府总代表[iii]或(认可类国际展览会的)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iv]提出申请。(注册类国际展览会的)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认可类国际展览会的)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应将其收到的全部申请及其建议的使用条件告知国际展览局。转让局旗标志使用权的价格及使用该标志所获利润的版税,应根据展览会组织者与国际展览局达成的协议所决定的比例来确定或分担。作为国际展览局局旗标志的唯一拥有者,国际展览局有权禁止在有损国际展览局局旗尊严的情况下使用该标志的任何商业行为。” 因此局旗是BIE专有的知识产权。《世标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局旗的使用方式。

 

五、世博会标志专用权保护

 

(一)   侵权认定

 

依据《世标保护条例》第四、五条的规定“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1.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2.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3.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4.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5.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6.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7.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前六项禁止的是为直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博会标志,第七项则是特别概括性地叙述了为潜在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博会标志也属侵权行为,这能有效防止因世博会标志被不恰当使用而误导消费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世标保护条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与世博会标志的冲突问题,如欲搭世博会便车,将世博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客观上可能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也属于侵权行为

 

(二)   行政执法

行政权力在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世标保护条例》、《特标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对世博会标志侵权纠纷进行处理;[v]对发现的涉嫌侵权的行为有权行使询问、查阅复制资料、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职权;[vi]如认定侵权成立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制造工具并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vii]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则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viii]

 

(三)   司法救济

 司法途径是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屏障。对侵犯世博会标志专用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博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ix]最终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社会监督

根据《世标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该条规定将社会监督引入世博会标志保护,有利于调动社会资源给予世博会标志更完善更充分的保护,增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和对世博会的关注度。

 

世博会是各国展示和交流最新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成果的盛会,当前任何一项新创造从诞生到工业化应用都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衡量一届世博会是否成功的标准,当然要包括主办国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世博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2010年上海世博会是历史上第一次在发展中国家举办的综合性世博会。因此与知识产权权利意识和保护意识都较强的发达国家相比,我们所遇到的困难也会更多。合法、规范、有序地使用世博会标志:对利用世博会标志巨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实现世博会“教育大众,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发展前景”的宗旨[x]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通过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能为举办世博会筹措更多资金,无形资产收益对权利人而言有较高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有助于在宣传推广世博会的过程中塑造好世博会这个城市著名品牌,增加公众的认知度。

 

中国和上海市政府庄严承诺要“努力把2010年上海世博会办成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世博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做起,《世标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在此基础上将构建起一个全面、动态的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设计出一套全方位的保护策略。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与世博会相关的知识产权包含展品和标志两大部分。应当说,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还是对参展展品的保护,《世标保护条例》的颁布实行预示了2010上海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起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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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ii]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的规定。

[iii] 依据由主办国政府任命,代表政府处理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iv] 依据《国际展览公约》第十二条规定,邀请国政府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各项事宜。

[v] 参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九条。

[vi] 参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vii] 参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viii] 参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ix] 参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x] 参见《国际展览公约》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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