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年会5日在日内瓦闭幕,与会成员代表在广播、商标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取得进展,并计划制定或修改多项国际公约。大会决定,在适当的时间举行一次保护广播组织外交会议,以修改信息时代广播领域的国际知识产权标准。大会将在适当的时间举行一次保护广播组织外交会议修改信息时代广播领域的国际知识产权标准。大会还计划,于2006年3月举行一次外交会议,以通过修订后的《商标法条约》。这将使《商标法条约》更符合电信领域技术进步的需要,并建立一种机构框架以调整该条约所规定的某些细节,大会并审议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工作的进展报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计划。在讨论美国和日本对《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一项共同提案时,各成员也没有达成共识。
本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年会为我们透露出一些最新的知识产权动态,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邻接权领域、商标法领域和拟订创建中的统一全球实体专利法方面的进展。
一、 WIPO组织条约的风向标意义
在知识产权这样一个全球化程度如此之高的特殊领域,WIPO的立法举动可以视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风向标。尽管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条约都只能对条约的参加国(Member Party)具有约束力,这是众所周知的。但由于WIPO云集了世界众多知识产权的顶尖专家,其立法水平和对知识产权发展方向把握确实在各个国际组织中首屈一指。TRIPS协议虽然是目前知识产权协议中效力最强、影响最大的一个,但TRIPS协议基本是在全盘吸收了WIPO各个条约的基础上建立的。TRIPS的修改必须满足WTO的一系列严格要求,所以对TRIPS协议做任何修改和变动都比较困难。但是WIPO却可以灵活的针对新出现的情况不断制定和修改相应的法律。所以每当知识产权领域有新的动态常常是通过WIPO而不是WTO组织反映,并将逐步的提升到TRIPS协议当中。所以即使对于WIPO条约之外的国家来说,WIPO的条约其潜在影响力都是不容忽视的。
作为典型的例子,为了迎接以网络、数字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给尚在模拟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巨大冲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从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来说这两个条约对各国要求显得过高,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是否进入的门槛上都反复踌躇。中国在当时出于种种考虑,最后也没有立刻加入。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成为TRIPS协议的缔约成员之后必须依照TRIPS的要求遵循上述两个条约的实体内容,因为这些内容已经通过转化变为了TRIPS协议的一部分。我得到的新消息就是中国政府目前已经在着手准备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条消息早些时候在本网站的业界信息中也有了报道。
二、中国在WIPO立法中理应采取的态度
在我的讨论中主要围绕的不是中国是否会加入WIPO新制定的知识产权条约。我的思考重点是,WIPO正在讨论的新规定对中国的国家利益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中国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来积极参与WIPO的新一轮立法活动。事实证明WIPO的任何一项立法即使是对条约的非缔约国也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唯一可取的姿态是对WIPO条约的起草活动积极参与,用自己的声音去争取自己的正当权益,使最终生效的规定尽可能公平合理,最大化的顾及全球处于各个不同阶段的国家的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对自己不利的新条约成立并发生效力,往往便已是大势所趋,即使采取拒不加入的回避态度也已意义不大。
三、WIPO新动向的逐一分析
(一) ‘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进入知识产权保护呼声在发展中国家中日益强烈。发展中国家由于在以鼓励创新为宗旨的‘现代知识产权’问题上和发达国家之间实力悬殊过大,两大集团的利益分配完全处于失衡状态,所以保护知识产权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自己花力气保护别人的利益,这当然是许多穷国不愿意看到的。而在传统知识和文学艺术,包括生物遗传资源项目上发展中国家大多拥有悠久历史,恰恰是自身的强项。出于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的客体资源的想法,保护‘传统知识产权’的呼声不仅在发展中国家有广泛号召力,也得到了一些国际间组织和学者的支持,从而为WIPO审议这一问题提供了动力。
我始终认为,以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为代表的传统知识进入知识产权的体系具有先天不足。这些‘传统知识产权’和‘现代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在理论层次上是显而易见的,双方的差异是根本性的,很难和谐的并存于同一体系中。比如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时间性是除了精神权利之外的任何权利都共有的特性。授予权利人一定时期内独占性财产收益权。并在期间终止后将权利重新回归社会,供所有人无偿使用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进步。但传统知识的根本特点就是它的存续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假如直接套用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给予特殊的展期保护,这首先在原则上就和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产生冲突。
似乎从利益法学的角度讨论这一问题的学者目前还不多,大家还在试图寻找传统和现代两种知识产权的共同性,苦苦寻求理论上的圆满答案。我认为,这是不现实的。尽管我赞成争取把传统知识产权纳入知识产权的统一体系,但这完全是基于利益法学,也就是目的法学的考虑。法律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不是寻求完美理论体系,人文科学的理论不同自然科学中的自然定律,再完美的法学理论在变化万千的社会现实中也显得苍白无力。法律的根本使命是为了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实现所有人的公平。充分利用既已形成的知识产权制度引伸保护具有高度价值的传统知识产权其实是符合立法效力社会公益的良好选择。
(二)传播技术和商标法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和冲击是极其深远的。传统的商标法面临电信业一轮又一轮的技术革命、信息传播模式和手段的不断进化,被迫加快自身的革新速度。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对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特点的冲击早已为众所公知。许多其他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一旦暴露在汹涌的技术革命的浪潮面前,也同样显得无法适应。比如按照修改后的中国商标法第八条,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和修订前相比,这条规定增加了三维标志(立体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是一个显著的进步。但即便如此,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还是给我们除了难题。按照该法第8条,只有静止的标志(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才具备商标的可注册性。而在网络媒体上,有大量的动画被应用在网页中。而且还有不少包含声音图象等诸多视听要素的多媒体效果。这些设计鲜明的动画可能给网页的访问者留下深刻影响,具有很好的区分功能。那么,为什么不规定声音、动画能够注册商标呢?这些都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解决。
知识产权制度最终是为了促进技术和知识的传播、应用。仅仅有创造而缺乏传播是不会产生任何推动社会进步效果的。在这样的大背景影响下,邻接权制度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本次WIPO年会决定举行保护广播组织外交会议,专门修改信息时代广播领域的国际知识产权标准是对时事发展的准确理解。电视转播费是许多组织活动取得收入的主要来源。诸如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和F1赛事的转播权早已成为各大媒体必争的摇钱树,天价转播费已经成为上述赛事组织机构的生命线。随着在世界各地广播信号盗播问题的日益凸现,各大媒体能否收回自己的血本投入受到了严重威胁。加强对广播信号的保护成为WIPO完善立法的紧迫议题。
(三)实体专利条约的质疑
美国、欧洲和日本是推动通过全球统一的专利实体法最积极的倡议者。在本次WIPO年会上各成员对并未对此达成共识。在这个问题上众多学者分成支持和反对两派,我倒是站在反对意见的这一边。当然,理应承认如果有一部全球统一的专利实体法对节约当事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全球各个法域申请专利权的经济成本,方便权利人在世界各地及时取得专利权利有所裨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说,专利权的授予事关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在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利益格局差异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各国能够满足TRIPS协议的要求就已经非常不易,期待在近期内各国能就此达成统一是不符合实际的。
在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利益背景和政策,专利相关规定的差异可能是非常大的。比如对专利制度的内部设置,是否保留应当实用新型制度各国的态度都不一样。再如在中国,原子核分裂相关的技术是不会被授予专利权的。这一点在中国专利法中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美国,除非明显违背公共利益,其他任何技术都可以被申请专利权,包括核技术。进一步说,即使是在美国和欧盟这样发展程度如此接近的经济集团之间,对于‘哈佛鼠’专利和计算机软件专利之类是否应当授予也存在很大分歧。在专利权这样一个地域性特征明显的领域里短期内实现统一不太可能。
从另一点来看,专利申请的审批背后也隐藏了很大的利益。提议中的统一专利实体法将世界各国分别审批专利权的独立机构改变为按区划分为少数几个国家的专利机构负责审批所有条约成员国的专利,那么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如何在各国之间合理分配?更重要的是,是否批准一项专利,对不同国家的利益影响也会有很大不同。如果一项专利权被批准将对中国的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是美国或者日本专利审批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却授予了全球专利从而得以在中国生效,这样的结果对中国来说显然不会是好消息。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全球专利实体公约应当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