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证据披露方式的规定较德国而言,职权主义色彩有所淡化。有关规定如下:1、当事人之间的披露。当事人应适时地相互披露他们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引用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援引某一证据时,应主动将此证据通知参加诉讼的任何一方。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必要,可同时规定通知的方式,违反时可采取强制处分。对那些没有及时通知对方的证据,法官可以拒不考虑。2、由法院指定一方或第三方披露证据。当事人如持有某项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责成他及时把该项证据提供出来,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处分。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法官可以要求或命令持有证据的第三方在没有合法障碍的情况下及时提供证据,必要时采取同样处分。
由于受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文化习惯及诉讼模式等差异的影响,两大法系对证据披露在立法规定和学理思潮上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都不约而同地采纳了规定举证时限的做法。对于一方当事人指出必须提交法院的、对其有利的重要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情况,各国法院一般均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
四、建立中国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披露规则的意义
(一)这是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变革的要求
人类在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过程中,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生活节奏的明显加快和工作效率的大幅提高,知识经济时代对诉讼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诉讼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都受到了来自大工业和高科技的巨大挑战。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重点主要还是放在庭审阶段。这是造成相当数量的积案、诉讼进程缓慢以及庭审阶段负荷过重的重要原因。而对知识产权诉讼重点进行结构性调整,加重以证据披露为核心的审前准备工作则是解决上述顽症的良方。
通过证据披露程序并适用相应规则,双方律师可以相互了解对方在审理中将提出的证据并获得用其他方法难以得到的证据。通过证据披露方式获得证据与采取其他方式搜集证据相比,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时间和金钱的耗费。这将有效减少不必要的审理活动,简化原本繁琐的证据调查程序以实现加速诉讼程序进程的目的,并带来更加公平合理的审判。
(二)这是知识产权性质和特征的要求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品相对于动产、不动产而言,具有不同的存在、使用和处分形态: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特别是不发生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非权利人完全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就非法处分属于他人的知识产品。[7]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给知识产权的保护、侵权认定和贸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在相同情况下复杂得多的问题,涉讼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运用证据披露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能解决这一难题。
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之一,其一般以电磁形式储存信息,变更和毁灭相当方便,且不易察觉,因此它作为证据具有较大的脆弱性和隐蔽性。另外,大量的侵权复制在企业内部完成,并在内部使用,这给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带来了难度。侵权当事人大多也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披露侵权证据以及表明复制数量的财务帐册等证据。在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方法专利的实施一般都是在侵权方的场所里进行,隐蔽性较强,原告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取得必要证据。同样,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类似的性质。侵权人如何不正当获取或违约披露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是怎样被侵权使用的,均处于秘密状态。
对于这些情况,TRIPS第43条等关于证据披露的条款作了相应的阐述,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之内也作了倾向于权利人的规定,但是受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限制,尚存许多难以解决的难题。
(三)这是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上海市法院1999年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共1828件,改判及发回率为14.96%,其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或出现新事实被改判或发回的案件占10%左右,这种情况在民事和经济案件中尤为突出。[8]由于当事人在举证时故意隐瞒证据或未按要求及时提供证据,以致两审法院所作裁判截然不同,不仅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也使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司法制度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当事人举证不实导致两审法院所作裁判截然不同的现象还可能违背我国两审终审制所设定的目标,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法律上设定两审终审制的初衷在于二审对一审的审查、监督和制约作用。如果采纳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受此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将没有机会上诉,实际剥夺了该当事人的上诉权。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情况类似于此。另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实际上是将法院的审判活动屈从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进行判决将造成一审审判资源极大的浪费,成倍地增加了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
建立证据披露规则,明确举证时效不仅有利于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同时还能促使当事人和解或及时撤诉。证据的披露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在相互知悉所持证据之后,从理性角度重新考虑和审视诉讼纠纷,易于达成共识、谅解或妥协,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美国由于证据披露活动的开展以及庭前会议的推动,使得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庭审前采取和解或其他方式协商解决。
(四)这是防止滥用诉权,强化诚实信用理念的要求
没有证据披露,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没有能力或机会来确定证据的可靠程度,即便是虚假的证言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也不能予以揭露。美国多年的判例研究结果表明,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不采取证据披露规则,就很难避免当事人利用证据给对方以突然打击。若双方律师一味追求这种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平与诚实信用的一种亵渎。
当事人对证据的披露既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又同时为法律上所设定的相应义务。“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时,为了保护与不行使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当事者行使该权能。”[9]这是对当事人不在法定或限定的证据披露时效内行使举证权能产生失权效果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披露规则的程序价值。
五、 关于构建中国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披露规则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证据披露的时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甚至是在审判监督程序结束以后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上述理解一般都以该规定作为依据。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诉讼中对事实的发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故我们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也只能是“以法律事实为根据”。
人们通常所说的“实事求是” 应是指依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而证据的提出属于程序的范畴,为了保障程序合理公正的应用,就必须明确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希求的是一种私权救济。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提出主张的同时,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已经对审判方式改革形成了障碍。在现有体制下,能否通过司法解释与各级法院的审判规程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有所突破,仍然值得研究。一方面,我国宪法体制并未赋予法院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权限;另一方面,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对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应由立法部门进行。即使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某种突破,其合法性依然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接受因违反举证时限的规定而败诉的结果。
在《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而审判实践又急需解决这一问题的情况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系授权性规范,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法将举证时限合法地纳入诉讼过程。[10]这就是在庭审调查即将结束的时候,法院将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提交给各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举证时限的规定,视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已经就举证时限的拘束问题达成了合意。正是这种合意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授权性规定。当事人事后不得反悔,否则违反了禁反言规则。已有法院开始尝试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当事人举证声明》的制度。该声明内容主要有三项:(1)所有(除已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或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获准许外)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都已提交法庭;(2)为尊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确保诉讼公正和高效,本声明日后本人再提出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作出不予采纳、承担相应费用、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等决定;(3)本人保证详尽提供有利于揭示本案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如有证据证明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出示及视为证据成立的制裁措施。当然,改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最终解决办法是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或制订单行的《证据法》时,直接规定举证时效制度。
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就有必要明确举证的具体期限。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审前会议制度相当健全,通常都由法院作出审前裁定,明确证据披露的最后期限为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时。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案件数量和诉讼效率的困扰,也渐将证据随时提出改为证据适时提出,并正向英美法系的举证时限制度靠拢,以期摆脱困境。由于我国一向沿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直接导致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有些案件甚至一拖数年,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我国法律有必要将一审第一次开庭日期规定为最后举证期限,明确二审为法律审并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当然,规定一审第一次开庭日期为最后举证期限,并非一概而论。出于特殊原因如不可抗力的发生等,可允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新证据,但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应负举证责任。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