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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徐俊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9-28 10:57:32
 

作为当今世界上成员最多、影响最大,同时也是最有活力的自由贸易体系,WTO对中国的影响将是全面、深远和根本性的。不论是经济、文化,还是政治、法律都将在“入世”以后发生意料之中和意料之外的变化。可以肯定,“入世”将极大地、不可避免地改变中国这个古老而又年青的国家。这种改变,从根本上说、从长远上看、从总体上讲是符合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这就需要我们认清形势、顺应时势、积极进取、推动这一大趋势的发展。同时,“入世”将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精研时局,积极备战,未雨绸缪,寻找应对之道。“入世”不仅会影响到我国的公司、企业,同时会影响到中国的政府、法院以及各行各业;不仅会影响到中国的商人,同时还会影响到中国的政府官员、法官和中国的普通百姓。在这之中,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备受国际瞩目。这不仅是因为作为WTO主要影响力量的发达国家都具有信仰法律、服从法院、尊崇法官的传统,而且是因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入世”以后的经济尤其是法制经济,“入世”以后的社会必然是法制社会。但与此同时,法院的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和受理案件的总量都将大幅上升,WTO协议、有关国际条约及其他法律的适用难度将加大,而法院的审判专业人才也将更加缺乏。面对加入WTO给法院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转变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积极稳妥推进法院改革,推进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以做好审判工作,适应“入世”以后的新形势。


一、 加入WTO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一) 受理案件总量上升,法院主管范围有所扩大


WTO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和自由竞争,加入WTO后国内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将逐步向所有成员开放,原有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不复存在,大量境外企业纷纷涌入,同时境内企业也会不断向外拓展参与全球竞争。这将促使我国大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促使境内相关行业内部竞争加剧,民商事流转和各类经济活动更趋活跃。各种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旧矛盾将进一步显露和激化,纠纷将层出不穷,当事人肯定会更多地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第一,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跨国公司投资行为、科学技术交流利用的日益频繁,有关国际贸易、境外投资和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将会逐渐增多。第二,各类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外向型企业,为适应国际竞争加剧趋势,加快机制转换和资产重组而引发的破产、兼并、劳动争议等纠纷的数量也会不断上升。第三,部分刑事案件有可能显著增加。入世之后,农产品进口配额限制的取消将导致其价格大跌,从而继续拉大城乡差别,全国将新增大量剩余劳动力。部分工商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由此也造成了大批职工下岗失业。这些人员若得不到妥善安置,将引发各种财产和暴力犯罪。第四,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有可能上升。WTO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和规则都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WTO要求各成员方必须赋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必须针对各自政府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按照WTO的要求,我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均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所有与贸易有关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也都将被取消。2001年相继修改并公布的《专利法》、《商标法》已经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复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权利人获得了提起行政诉讼,向法院主张司法救济的权利。第五,请求和接受司法协助的案件会大幅增加。随着入世后境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和法院裁判数量的增加,需要委托境外法院送达裁判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会不断增多;反之亦然。最后,WTO规则丰富和充实了我国法律规范体系,扩展了权利保护的范围,这必然也会引发许多新的涉外法律纠纷。在权利人获得更广泛司法救济的同时,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将相应上升。


(二) 法律适用难度加大,法官执法水平受到挑战


    WTO的一系列协议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作为正文,而将其余协议、谅解等一律作为它的附件合成的。这是一个原文(英文本)长达634页的条约群,堪称一部宏大的法典。入世之后,遵守和履行WTO协议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国际法义务。然而,我国目前对国际条约司法适用的实践尚有一些不足和缺陷。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除保留条款外,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民事法律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但这仅是民事领域的规定,它只能说明我国在民事立法政策上的一种倾向。我国并未从宪法高度明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特别是未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国际法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第二,我国现行法律与WTO规则之间还存在许多脱节和矛盾之处。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注重这一问题,并对大量法律法规做出修改和补充。但是,修改和补充法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妥善解决当事人依据WTO规则提起的诉讼纠纷,这是对我国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又一挑战。第三,WTO所建立起来的国际贸易新秩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它同时也还要受到国际社会各种复杂因素尤其是国际政治的影响。世界贸易的内容虽然是经济性的,但其往往关涉政治、外交等多个领域。某一项特定的纠纷一般发生在普通的工商企业之间,但由于纠纷的性质不同、背景不同,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就要考虑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熟练的专业技能,更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全局观念。WTO的理想是对国际交往的一般秩序和民族利益的双重尊重和维护。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法官敏锐的政治觉悟、强烈的人文关怀,需要法官站在人类文明进步和国家整体利益的高度去裁决具体的法律纠纷。


二、面对WTO,法院应采取的对策


(一) 转变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加入WTO之后,我国在享有更多权利的同时,也必将承担更多义务。对于入世谈判过程中达成的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协议,对于WTO的全部协议、附件、决定和谅解记录,我国都必须一揽子予以接受。国际条约和外国法的适用、国际司法协助等,涉及国家主权、国家的对外政策和国际义务等重要问题。从而对法院工作和法官审判提出了更多更高更新的要求,当务之急,就是转变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第一,树立更高层次的全局意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按照WTO的要求,各成员方应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境外当事人在经贸和由此引发的诉讼活动中,享有与境内国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我国法院应努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强化平等的主体观念,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第二,树立法官独立、超然的理念。法律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体现正义的法律必须通过法官能动的具体行为才能真正实现。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以不偏不倚的超然态度行使司法权力。法官的独立,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第三,要树立辩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主要是指法律适用中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法院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辩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企业、公民的利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当事人权利的具体审理过程。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正确适用国内外法律、国际条约,在更高的层次和更广阔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审判人员要顺应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树立国际主义观念,增强适用国际条约和协定的主动性、公正性,提高我国法院的国际声誉。


(二) 积极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


“入世”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巨大变化不仅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同时也表现在审判制度上。一方面,“入世”后经济的全球化在带来市场一体化的同时必然要求规则的一体化,进而要求审判制度的“接轨”;另一方面,大量外国资本和外国当事人的进入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目标。所有这些都要求继续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考虑到国内外法制的实际情况,当前司法改革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判罚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那么他吹出来的就有可能是黑哨,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不公正。强调司法独立,对外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的监督,要依法划分行政机关与法院的主管范围。强调司法独立,对内还要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发挥法官办案的能动性,进一步落实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工作。第二,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与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不仅应当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关。当然增进司法权威,并不是说要让法院什么都管。司法的权限在任何时候都是相对的,司法资源同样也是有限的。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还要注意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不论是普通公众还是诉讼当事人对法官学识的钦佩和品德的敬仰都有利于促进司法权威的形成。第三,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不可否认,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起诉讼都会受到法官意志和个性、社会风俗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是,只要是在一个程序充分透明的“玻璃屋”里进行诉讼,那么大家都会心悦诚服。WTO制定了贸易自由化、稳定性和透明度三大目标。透明度既是WTO的目标,同时也是WTO的规则。这个规则不仅要求WTO各成员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普通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而且要求对司法判决迅速加以公布。对于WTO成员方具有普遍意义的生效判决必须公布;对于那些没有公布可能,或者没有公布必要的判决,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对于任何与WTO有关的司法判决,只要WTO任一成员方要求,司法机关就应予提供,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了解熟悉。作为WTO协定的附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3条就明确具体地对各成员方提出了透明度要求。随着裁判文书的逐步公开,WTO的透明度原则对法官的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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