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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游悯键 林华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8-12 10:32:43
 

 5.特殊标志所有人自行制定的规定。内容以特殊标志使用许可的具体操作程序为主,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如2001年APEC会议中国会议筹委会发布的《2001年APEC会议中国会议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申博阶段由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名称、徽标等标志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等。

 (三)  特殊标志权的权利性质

 笔者认为特殊标志权之所以可以归为知识产权,是因为作为权利客体的特殊标志具有知识产品无形性的本质特征,可以适用无形客体保护的基本原则。但是世博会相关特殊标志权利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行使等方面和普通知识产权有重要的区别。

 世博会特殊标志的权利主体是作为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的国家和上海市地方政府。而普通知识产权的主体是一般的法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尽管在制定发布特殊标志相关规则时的身份是公权力主体,但行使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时,各级政府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他主体身份平等,但是毕竟代表着公众利益,应当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特殊的保护。

 无论是奥运会还是世博会特殊标志,共同的特点就是蕴涵着崇高的人文精神,而不是迎合大众的商业气息。特殊标志,诸如奥运会著名的口号-更高更快更远,突出的体现了全人类的共同向往和追求。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些特殊标志已经在精神意义上转化为公共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财富。特殊标志体现着特殊的精神价值,不能作为普通商品,不能被转让所有权,也不能被任意商品化。特殊标志只能在符合精神价值的范围内被许可进行商业性使用,否则对公序良俗也构成违背。

 (四)特殊标志权与合理使用

 和普通知识产权保护相比,特殊标志保护制度中几乎没有合理使用的空间。合理使用是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保护公众利益的特殊制度。虽然从本质上来说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例如诸多不受保护以及不视为侵权的例外规定,其设计之严格、规定之详细,在民法体系中都是一大特色。

 在设计世博会特殊标志保护条例时可以参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第5条列举了“商业目的使用”的行为是专指“以营利为目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任何人未经允许为以上六大类的行为都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专有权,侵权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八条明文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以上规定通过不穷尽列举的方式禁止几乎所有的未经许可对特殊标志的商业性使用,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专门设立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章节形成鲜明对比。上海市政府为争办世博会的代价巨大,争办的成功对上海政府和近2千万上海市民殊有意义。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具有不可估量的商业价值(商誉),这决定了特殊标志保护方式应当围绕依靠有限数量的赞助商及特许商提供巨额赞助及特许费用,支撑其一部分巨额运营成本的成功经验。以商誉换赞助,以品牌促特许,为世博会筹措巨额举办经费 。这正是自从洛衫矶奥运会以来各届奥运会举办模式对我们的重要启示。考虑到权利取得和行使上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在商事行为领域不应规定合理使用。这样可以防止第三人利用合理使用为借口在逃避侵权责任,拖延诉讼时间。同时明确权利范围可以避免在是否侵权问题上留下模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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