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博览会相关知识产权范围广泛,法律定位不尽相同。不能不做区分地笼统把握,而应分别对待。笔者赞同陶鑫良教授所做的区分:世博会受保护的有两种不同的权利。一方面是有关参加者及其参展商品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一般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是有关奥运会和世博会的名称、会歌、徽标、口号、主题词等特殊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笔者认为前一种权利性质上属于普通民事权利,而后一种属于特殊民事权利。
一、 世界博览会相关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前者的保护在权利性质上属于普通知识产权,受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和保护。如果说与世界博览会相关的普通知识产权在保护上有什么特别之处,并不在于其是否有不同的法律依据。世界博览会相关普通知识产权的特别之处仅仅在于行政保护过程中可能采取的特殊程序。依倚行政执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强力保护始终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特色’。世界博览会具有覆盖面广,影响深远,全球媒体暴光率极高的特点。因而享有知识产权的参赛厂商及商品很容易成为仿冒侵权首当其冲的目标。加强行政执法能力,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为世界博览会国参展的内外机构、个人的知识产权提供及时有效的行政保护显得非常重要。笔者建议化分散为集中,统一行使过去由工商部门和商标局、版权局以及知识产权局分别行使的各项职权。设立专门执法机构统一执法将对我们充分整合行政资源,调动和发挥行政力量起到积极作用。
羡于世界博览会带来的巨大商机,很多正在申请和审批中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也积极准备参与,但又非常顾虑尚未得到政府许可的知识产权无法受到充分保护而踌躇不前。以专利为例,尽管专利法规定了会展产品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专利时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不丧失新颖性’。而且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正在审批中的专利权来说无论从保护力度还是保护方式上,和已取得授权的专利权相比对权利人的保护显然不足。
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值得借鉴日本为举办2005年爱知世界博览会时承诺中将采取的特别措施: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涉及世界博览会期间的版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并结合该世界博览会的特点专门对版权音乐作品提供保护,对尚未取得专利权、商标专有权的发明、方法、标识提供相当于专有权的临时性保护。 依笔者之见,以司法机关保护没有取得法定授权的“权利”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不符合我国追求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要求。但是只要假定中的权利人能够初步证明自己对该客体享有正当利益,借助行政手段对尚在法定授权程序中的特殊“知识产权”施行类似于已经获得批准的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并不违反法理。
没有人会怀疑2010年世博会将赢得全世界的数十亿眼球。上海世博会注定要成为全球商战的必争之地。上海完全应该,也完全有能力把2010世界博览会对外办成向全世界展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的窗口,对内办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大众教育舞台。不仅可以借世界博览会的机会提升上海乃至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国际形象,优化吸引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资环境,更可以唤醒全民尊重知识产权的法治意识,为进一步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奠下坚实的基础。
二、 世界博览会相关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尽管首要的任务是强化保护知识产权,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的意识到,在世博会这样举世瞩目的焦点时刻处理届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需要格外谨慎。在2010年,来自全球的参展厂家将蜂拥浦江,参展商品覆盖几乎所有领域。其中任何单一的商品都可能涉及到版权、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各项权利。复杂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情况使争议随时有可能发生。即使同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由于存在各种开发、合作、授权关系,权利人之间产生争议可能也很大。正确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比强化保护更需要我们提前做好准备。
更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权利工具化的日益蜕变,‘为法律而斗争’早已变成了为市场分额而斗争。知识产权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中已成各企业的竞争武器,全球各大巨头之间的知识产权诉讼此起彼伏,犬牙交错。利用世界博览会作为全球暴光点的机会,借维护知识产权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会成为利益驱动下的商战选择。可以想象会有企业在展会期间刻意突袭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同时利用舆论大造声势,实现自己不便告人的目的。亦会有企业利用法律规定的空白,动辄向使用对方产品的参会厂商滥发律师函,打压竞争对手的商誉,甚至通过恫吓对方的客户间接将对方赶出场外。法官们应当如何应对,如何防止法律变成商业游戏工具的尴尬不是一个可以等到我们在2010年才开始思考的紧迫话题。正如上世纪70年代就有人注意到了所谓的计算机千年虫问题,却过了二十年才开始手忙脚乱的解决问题。
笔者建议借鉴欧美的不侵权宣告制度。权利人如果担心自己参展商品可能遭遇知识产权侵权嫌疑,可以事先向中国法院申请公布该商品未侵犯第三人任何知识产权的宣告。该申请在向公众公布经过一段法定时间后,如未得到第三人的异议就可以在世博会上公开展览和销售。法院在会议期间不接受针对已经取得不侵权认可商品临时出现的侵权控告。这种制度的效果是权利人可以获得在特定期间不受突发侵权指控干扰的临时保护。
司法程序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有非常深刻的介入。随着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全面引进,甚至使权利人可能在发起诉讼之前就借助司法权力限制对方行为。临时禁令是在美国大力推动下被规定在TRIPS协议的一种特殊制度。正当程序的理念认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裁判只能在审判后做出。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权利极易受到侵害而无法事后弥补。同时知识产权因不适用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使权利人在受侵害后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打破常规,使权利人得以在损害发生前及时制止。否则就只能在漫长的诉讼中眼睁睁的看着侵权状况不断扩大。
美国民诉制度中的初步禁令和我国的诉前禁令制度功能相似。美国法院在颁发初步禁令时所考虑的因素为:第一,原告胜诉的可能性;第二,如果不发出初步禁令是否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第三,权衡初步禁令的发出与否对双方的损害程度;第四,初步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在决定是否颁发初步禁令时所要考虑的四个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和不发出初步禁令是否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笔者认为,在世界博览会的特殊环境下,首要考虑的应当是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可能性和初步禁令对公众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参展期间仅凭怀疑就申请诉前禁令,甚至蓄意滥用诉前禁令,借司法力量限制竞争对手是一招商战中的杀手锏。即使最终申请方败诉,但是被申请方痛失世博会商机的巨大损失已经难以弥补。而被申请方在全球瞩目下被公开指诉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商誉损失更难以估量。
在世博会特殊时期发生的申请诉前禁令,应当依照特殊公式计算申请方的担保金。必须考虑到被申请人为该临时禁令所可能遭受的无辜损失将远比平时大的多。同时法官在考虑颁发禁令时必须充分考虑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严格审核申请方所提交证据的效力。被申请方的行为明显侵权或者申请方的证据达到使法官对已经或者即将发生侵权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应是在世博会时颁发诉前禁令的必要条件。总而言之,笔者主张在特殊情况下对待诉前禁令这样的特别制度应当格外谨慎,防止被不正当利用。
三、 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
(一) 什么是特殊标志
世博会的名称、会歌、徽标、口号、主题词等属于特殊标志。根据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及第21条的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或是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世博会的名称、会歌、徽标、口号、主题词等特殊标志的权利属于特殊的知识产权,主要应受到特别立法的保护。正如陶鑫良教授认为,特殊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与)世博会标志是一种更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 。
(二) 特殊标志保护体系
特殊标志受特别立法保护并不妨碍其同时受普通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比如经过注册的世博会标志就受注册商标权的保护。特殊标志受到重叠的法律保护,其中以特别立法为主,辅以普通民事法律。重叠保护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进行选择。
特殊标志保护体系按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划分为五个层次 :
1.国际法。虽然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特殊标志保护国际公约。但某些单独的国际协议和条约规定的特殊标志的使用规范,例如《奥林匹克宪章》、《国际展览公约》和《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比条约》。
2.法律。商标法适用于已登记为注册商标的特殊标志,著作权法将具有独创性的特殊标志作为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专利法对包含有某个特殊标志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产品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规范市场交易中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某个特殊标志,并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是我国特殊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法规。上海正在起草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如由国务院颁布,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也将属于该层次的立法。
4.地方法规。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内容涉及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