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北京和上海相继赢得2008年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和2010年世界博览会的主办权,两地均出现了侵犯奥林匹克五环、2010年上海世博会名称、口号等相关标志专用权的典型案例。特别是2003年11月底起频频见诸媒体的关于第29届奥运会标志“中国印——舞动的北京”设计专利被强注的新闻, 一石激起千层浪。虽然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证实没有任何关于“中国印”的专利被批准,并且未经奥组委同意带有奥运标志的专利申请将无法得到授权, 才算是平息了这场关乎知识产权的风波。然而由此引发的我国特殊标志保护制度以及奥运会与世博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一、特殊标志保护制度
(一)什么是特殊标志
根据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及第21条的规定:特殊标志是指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或是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大到奥林匹克五环、北京申奥中国结、“中国印——舞动的北京”、2010年世博会申办标志、2001年APEC会议中国会议标志,小到全国各地每年举办的国际旅游节、艺术节的专用标志都可以依法保护。2002年我国商标特殊标志登记注册总数共40件。
(二)特殊标志保护体系:
按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划分为五个层次:
1.国际法。虽然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特殊标志保护国际公约,但某些国际组织作为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标志的所有人,都在其成员国范围内约定该标志的使用规范。例如《奥林匹克宪章》、 《国际展览公约》中就有奥林匹克标志和世博会会旗的使用规范。中国政府作为缔约国有义务遵守承诺,保护这些标志的知识产权。此外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1983年生效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比条约》明确规定了成员国“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被商业性使用”的义务,我国尚未参加该条约。
2.法律。商标法适用于已登记为注册商标的特殊标志,著作权法将具有独创性的特殊标志作为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比如征集设计的吉祥物等。专利法对包含有某个特殊标志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产品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比如奥运会、世博会的纪念品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规范市场交易中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业道德,在经销的商品上或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使用某个特殊标志,并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是我国特殊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则是为“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 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上海正在起草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如由国务院颁布,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也将属于该层次的立法。
4.地方法规。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内容涉及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保护。
5.特殊标志所有人自行制定的规定。内容以特殊标志使用许可的具体操作程序为主,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如2001年APEC会议中国会议筹委会发布的《2001年APEC会议中国会议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申博阶段由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名称、徽标等标志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等。
(三)《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6年7月13日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分为总则、特殊标准的登记、使用与保护、附则四章,共22条。
1.特殊标志的定义
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标志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标志使用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第二,该项公益活动的级别必须是全国性和国际性的;第三,还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标志不属于特殊标志,无法获得特别法的保护,只能寻求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中央电视台“心连心”全国义演的标志就属于特殊标志,而某位歌星演唱会使用的标志就不符合保护条件。另外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也参照该条例的规定施行,中国奥委会、世博办的中英文名称、使用的标志就可据此予以保护。
受保护的标志包括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与商标法一样某些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例如国旗、国徽、“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等;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如使用反面公众人物的头像作标志;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如丑化少数民族形象的标志;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如单一的图形、通用的名称等;或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这是法律概括性的规定。
2.特殊标志的管理机关及职权
经法规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后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自此开始受条例保护。
如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1)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如采用近似奥林匹克五环的徽标;(2)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如以NIKE及其钩型商标作标志;(3)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如以米老鼠、唐老鸭的玩具外观作吉祥物;(4)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如将“三毛”的漫画形象用作标志。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后予以撤销。如果有人将紫绿两色的两个圆申请登记特殊标志并获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其与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标志近似为由请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所有人投诉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可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在调查取证时,处以罚款等。
3.特殊标志的有效期
依据条例第9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4.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获得授权、签订书面合同后才能合法地使用特殊标志。
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如未经所有人同意将奥林匹克标志、世博会名称印刷在自己商品的广告宣传资料上;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如在自己的商品销售活动中擅自使用“2008年北京奥运会推荐产品”字样;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此类行为可能涉及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间接侵权行为或毁坏、污损公众场所的特殊标志等。
二、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依托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足以构筑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平台。从法律效力范围上,中央层面的有《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地方层面的有《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从法律效力层次上,一般法是《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特别法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北京申奥成功之后,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涵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其中不属于商标(特殊标志)、著作权、专利的内容很难准确适用直接的法律依据;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国际奥委会要求有关国家特别是奥运会主办国直接给予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保护;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完全衔接;国际奥委会也不主张权利人动辄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基于上述原因,国务院在2002年2月4日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的特别立法,为办好第29届奥运会提供保障。条例共15条,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虽然法条内容繁多,但从权利主体角度可简单划分为三类,分别是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奥林匹克标志,中国奥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会申办机构和组委会在申办、筹备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奥林匹克标志。
2.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
作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