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刑化是世界各国刑法表现出的普遍趋势。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使得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比有形财产大大增加,同时侵犯知识产权带来的暴利又诱使许多人以身试法,知识产权侵权活动越来越呈现出组织化、集团化的特点。另一方面,知识经济却在呼唤对权利人有力地保护,以激发更多创造的积极性。刑罚的严厉对于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遏止力,迎合了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需要。近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降低侵犯知识产权量刑标准,正是从刑法角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
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大幅降低,将使我国以民法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生微妙的变化。权利人将更多选择具有威慑力的刑事程序保护自己。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加以规定,但对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产生的影响远远波及刑事程序法和民法诸领域。毋庸置疑,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经过长期调研和推敲,其中许多亮点都值得肯定。但本文担负起“挑刺”的任务,就立法中不甚明朗和体系不够周延之处提出商榷意见。
一、文字歧义
本解释第九条定义刑法典第214条规定的“明知”的情况包括“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记录,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根据后半句中定语“同一种”修饰不同的句法成分,可做两种解释。第一,在同一种商品上的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第二,在同一种商品上的不同假冒注册商标。依上下文理解,这里指的仅仅是第一种含义。建议修改为“又销售假冒同一种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
二、量刑标准
本解释第五条分别规定非法复制发行各类作品复制品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只要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不论涉案金额大小均可定罪。首先,本条缺陷在于没有规定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假设有人每天贩卖一本盗版书,3年以后达到1000本,是否也算刑事犯罪呢?其次,以非法经营额作为量刑标准固然无可厚非,单纯以违法复制品发行量定罪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部《辞海》和一幅漫画都是作品,价值却相差很大。如果盗版者接受同样处罚自然导致不公。建议参考具有广泛学术影响的《美国法典》第17卷第506条(a)款:“任何故意侵犯版权的行为,只要其是以赢利为目的或以复制、传播作品的一件或多件复制品为手段,且在任何为期180天的期间内零售价值总额超过1000美元的,均应当依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506节(a)款的规定予以(刑事)惩处。”该立法例对犯罪行为的时间长度和必须满足的金额数量都有所规定,对我们的司法解释有很好的借鉴。另外,本解释第五条以“张”为计量单位是否专指光碟也要明确。传统的纸质载体如果也按“张”计算,只要行为人身上带着2、3本盗版书就达到刑罚标准了。同时,我们通常说“一本书”,也很少说“一份书”。出于法律的严谨,可以考虑立法对具体量词加以解释。
三、法院级别管辖
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司法者和执法者不经过专门深造难以准确把握。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访问学者学者周祥介绍的一个案例[1],某公安机关为了有力的保护知识产权,接到举报后迅速查处了一家未经许可使用某商标的生产商并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可问题是所谓未经许可被使用的商标还没有在中国注册,根本不享有注册商标权。
知识产权的高度专业性决定了普通基层法院难以准确把握和审理。所以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以中级法院受理为原则,经指定的基层法院受理为例外。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的最新司法解释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对专业性最强的专利民事案件,只有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特别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众所周知,刑事审判背后以国家暴力机器为直接威慑,强烈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命运。所以在证据标准等诸多方面,刑事审判都比民事审判严格,以求最大幅度的降低误判的可能。然而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领域,从来没有对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基层法院也可以任意受理。2004年轰动全国的华为3名前员工商业秘密侵权刑事案件就由深圳一家基层法院受理,即使二审也只能上升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这与本起重大案件的影响力很不相称。无论审理得出的实体判决是否公正,首先在程序上就不够严谨,不能令人信服。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在审判的严格性上奇怪的颠倒了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