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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知识产权冲突纠纷的指导意见》的建议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2-20 14:34:10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42条规定:‘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这一条的规定要求所有协议签字国承担为权利人提供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终局程序的义务。作为对Trips协议中义务在国内的具体落实,中国商标法2001年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通过确立司法终局程序,立法已经承认法院享有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裁判权。法院拥有对注册商标作为侵权物的案件的终审权并无疑问。从司法人员素质来看,知识产权案件以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受理为原则。各地知识产权法庭的法官具有良好的专业能力,司法素养普遍较高,对商标法的理解不逊色于商标局。这一点已经经过了十多年的实践检验,也得到国外权利人和媒体的普遍承认。

既然肯定了法院有权力,而且有能力受理上述案件,唯一留下的问题仅仅存在于受理程序上。我们认为,既然商标争议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在法院,当事人如果对商标局处理注册商标侵权的纠纷不服最终还是要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对本类案件采取先期避让的态度,一定要争议双方首先完成行政异议程序,不服商标局裁决再进入行政诉讼,等行政诉讼两审打完当事人再持判决进入民庭要求判定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是对行政和诉讼资源程序的严重浪费,对当事人也是沉重的诉累。

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我们注意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和商号同样是企业对外商业标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商标和商号在法律上区别对待并不是世界通例。与中国现行制度不同,美国就采取了将商标和商号统一对待的立法方式。既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责令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为何不能进一步授权法院责令变更或停止使用商标呢?

第六条附加的第二种意见提出,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停止使用。’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意识到法院有权力直接受理以注册商标为侵权物的诉讼,而且可以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比第6条正文中的观点有所进步。但是仅仅判定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注册商标的)停止使用是对当事人使用行为的禁止,判决限制的客体是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商标权本身。可以认为,商标权并没有受到判决影响,只不过是特定主体无法对其进行使用,侵权商标并未受判决影响。第6条的第二种观点仍然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只治标而不治本的感觉。尽管这样判决能避免认定法院是否有权直接改变行政机关授予的商标权这样的敏感问题,又使得法院能够使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看似是两面周全的权益之计。但是如此判决在理论上的不彻底也使当事人有机会在实践中加以规避。例如侵权责任人自己可以依照判决不使用商标,但是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权。或者把商标权转让给他人。由于法院对既定当事人施加的行为罚具有人身责任的专属性,在法理上不能由直接责任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承担。侵权责任面临被逃避的风险。

 第六条还规定:‘已经立案的,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实际完全剥夺了原告被侵权后直接寻求司法保护的机会。作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如果原告自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法院自然不必争揽。但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就是当事人明确对司法保护途径的选择。假如考虑到商标授权行为在授权机关的内部稳定性,通常由商标局自己来解决授权商标与他人合法权利冲突的特殊问题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原告在向法院要求司法保护的同时也申请了行政机关对同一商标争议进行裁决,法院可以通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走行政程序,直接选择司法保护,法院也没有必要退避三舍。因为受理注册商标权争议本来就在法院权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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