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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知识产权冲突纠纷的指导意见》的建议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2-20 14:34:10
 

第八条、 涉及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冲突的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 将与他人知名企业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评述

第四和第五两个援引条文间接规定了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以及专利权和专利权之间应当适用保护在先权的原则。实际是对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进一步具体说明。功能类似的条文还包括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这三个法条所指引的具体法律规定均把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征求意见稿的十一个条文中有超过一半与保护在先权原则有关,可见保护在先权原则在解决权利冲突中的重要作用。

三  涉及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
 
(一)法条规定

第三条、 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已经立案的,根据情况,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驳回起诉。
  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和本意见处理。

第六条、 原告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两项注册商标确属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已经立案的,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可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停止使用。

第九条、 原告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使用权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以其已经就相同或近似名称、包装或装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抗辩并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已经立案的,根据情况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是否擅自使用他人在先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认定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判决其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

(二)评述

以上第三条和第六条均规定了在受理有关注册商标的争议时法院应尊重司法与行政机关职权划分的原则。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的异议遵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商标法第三十条是对商标异议的程序性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对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志的实体性规定。由于商标法中的上述规定都明确授权商标局处理相关争议,指导意见的态度实际是对商标法内容的重申。
 
但对第六条正文中的规定,我们保留自己的观点。首先,本条存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怎样理解合理时间,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中得到截然不同的判决,从而使法律对当事人应有的预测功能丧失。我们认为,在这里不宜使用类似‘合理时间’的过于抽象表述,而应该确立明确的时效期间。

其次是第六条正文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撤销违反商标法强行规定的注册商标。由于行政机关的该项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其行使的合法性应当是毫无疑问的。我们的疑问是,法院在处理以注册商标作为侵权物的案件中是否只能消极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法院究竟有没有权力直接裁判以注册商标作为侵权物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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