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5、在卖方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情况下,若买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而不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了要求卖方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知识产权的担保问题涉及面很广。在发生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之请求的诸情形中,有一典型现象,这就是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问题。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专利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从国外购得专利权人或其专利被许可人生产制造或销售的此项专利产品,并输入该进口国销售的行为。这里的进口国作为第三人专利权的授予国,可以是买方预往转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也可以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发生第三方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关于知识产权的担保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间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该公约就自动地适用于该合同。对于第三方即专利权人提出的平行进口专利侵权,合同当事人就可以根据公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实际情况要求对方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是合理分担责任。
作为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为避免或减少因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应当主动采取一些对策。对于卖方而言,在确定向买方国家出口其货物时,就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检索或要求买方在这一方面给予协助,提供有关的资料,以尽量减少由于知识产权信息不灵而在日后产生知识产权担保方面的责任纠纷。作为卖方,还应当就自己出口的名牌产品,尽快到主要进口国登记注册商标以防止被他人抢注。对于买方而言,在确定从卖方国家进口其货物时,也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通盘了解。一方面应要求卖方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情况的资料;另一方面应就本国、预往销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是否有相同的专利技术、注册商标等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专利机构或专利律师进行咨询。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修改该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买卖双方进行货物交易时可以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条款,以此来排除公约第四十二条的效力。这样做明确具体,也是一种避免或减少这方面纠纷的有效办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实际上仅就涉及“第三方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时,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也不应该就买卖双方对第三方主张的权利或要求以及第三方是否和如何实施其主张作出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知识产权担保条款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担保
在当今国际技术贸易中,许可证贸易无疑是使用得最广泛和最普遍的一种贸易形式。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而受让方则是支付技术的酬金。许可证贸易中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与普通商品贸易中的卖方和买方相比较,有一些共同的问题。比如在货物买卖中,卖方要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同样许可证贸易中,出让方也应对其出让的技术及其技术的使用权向受让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但是许可证贸易比普通商品贸易涉及的范围更广,合同执行的时间更长。特别是许可证贸易中,受让方取得的是技术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许可证贸易中出让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也有别于普通货物买卖中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