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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外挂现象的法律分析及其规制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2-20 14:27:59
 

B. 修改传送数据。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因此通过运行某软件所生成的数据结果不属于《条例》所称的计算机程序,其也不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属性,因此对于数据的修改笔者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
因此,对于使用外挂软件的投机玩家,其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明确的,法律后果也是清楚的。但对于网络游戏运营商来说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真正对他们构成威胁的是外挂软件的经营行为与经营者。那么外挂软件制作者和经营者其法律责任又如何那?
2. 对于网络游戏外挂制作者与经营者的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
A. 著作权法分析。毫无疑问绝大多数的外挂软件都是“寄生软件”离开所依附的游戏软件,其自身毫无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市场价值),而外挂软件从开发、推广到安装、运行,只有一个终极目的,改变游戏程序或传输数据。无论是开发者,还是销售者,对此均是明知的。但单独或直接认定外挂软件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构成侵权似乎有些牵强,因为他们并不直接实施更改软件程序的行为,更改程序的行为是由最终用户来完成的。笔者认为,只有在该外挂软件的最终用户使用了该软件,并且这种使用更改了游戏软件的程序时,才可以认定外挂软件的制作者或销售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这依然不足以制止外挂行为,因为有些外挂软件也开始“知法避法”,甚至发表法律声明称“对于使用本软件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本公司概不负责”。当然对于这样的法律声明其后果如何,是否能够免责,争议颇多,但至少说明单靠《著作权法》在防止外挂问题上是远远不够的。
B.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对经营主体的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挂软件的制作者与销售者均属于此列(免费提供者除外,但现在好像很能找到——笔者注)。如前所述,外挂软件的行为无疑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不包含此类行为,但该法也未载明“本法第二章规定以外的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确定外挂软件的制作与销售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意义之一,对于制造销售修改传输数据或参数软件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以弥补《著作权法》之不足。意义之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力量与执法力度相对较强,因此对于保护网络游戏运营商具有重要意义。
3. 立足互联网安全,切实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
如前所述,外挂程序从根本上都是修改、增加或删除客户端程序已经设定的代码指令,新出现的指令序列或指令内容必然引起服务器程序响应缓慢或运算出错,增大服务器的运算量,增加对服务器的压力,甚至造成服务器数据丢失。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公安部早在1997年12月即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利用外挂软件进行传输数据修改的行为无疑是构成了《办法》第六条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制造、销售此类外挂软件的行为无疑也是共同违法行为。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办法》不仅可以针对修改传输数据的行为,同时也可囊括修改游戏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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