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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10-29 13:33:07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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