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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8-29 10:34:29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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