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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8-29 10:34:29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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