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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PK“馒头”的法律问题面面观
 
作者:傅钢 来源: 日期:2006-3-9 17:01:13
 


一、众人的狂欢――“无极”PK“馒头”

网络自从一问世,就迅速改变了经济运行的规则,也改变了很多人的生活方式。很多在传统世界中不可能发生的事情都在网络的巨大传播力和渗透力的影响下被无限放大。小人物胡戈大概不会想到,他自娱自乐的小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会在短时间内使他成为一个众人皆知的网络名人,更由此很有可能成为一场与大导演陈凯歌唱对台戏的诉讼的被告。自从陈凯歌声明要起诉胡戈那日起,二人就成为当下最热门的人物,各自的拥趸也通过各自渠道加入站团,一时间沸沸扬扬。这场官司有可能演化成06年一场众人的狂欢。

二、“馒头”是否侵了“无极”的权

网络上对这场可能发生的诉讼有各式各样的评价,我们还是回归到法律本身,从法律角度看看胡戈在其中可能会遭遇到何种命运。

首先要说明的是,陈凯歌先生虽然在柏林信誓旦旦要起诉,但是其本人并无著作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然了,《无极》的制片人是陈凯歌先生的太太陈红,由于二人的特殊关系,陈凯歌大导演这次意思表示姑且认为是代著作权人发表的意见。

在“馒头”可能侵害的《无极》的权利中,大致可以涉及署名权、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对于《无极》的署名权,胡戈在短片最后部分煞有介事的加上了《无极》的相关信息,没有太多可讲,姑且略过不提。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理论上说,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种,包含于作者的独立人格内涵,如果对作品完整性的“侵犯”危及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精神利益,从而认定为侵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对于什么是“歪曲篡改”,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本次纠纷来说,《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创作原料主要来自于电影《无极》的画面,在经过编辑和填充其他元素后,其中的故事情节虽然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原作品的思想表达,但是其与原剧情的联系也是大众皆知的。事实上,“馒头”正是利用了大众熟知的原剧情,才产生了改编后“超级搞笑”的效果。也就是说,前者的“创造性”是建立在对后者组成元素的拼凑、嫁接基础上的,由此构成对原作品的篡改和歪曲,应该属于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胡戈的“馒头”是否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呢?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其实,修改权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既然《无极》著作权人并没有授权胡戈进行修改,那他这种修改行为显然是侵权的。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馒头》虽然使用了《无极》的片段,但是并不是原样照搬,而是对这些片段做了加工、剪辑,重新配音,经过多种处理后,使用同样材料的《馒头》讲述的是完全不同的故事。短片凸现了胡戈的创意,非常具有独创性,构成了一部新的作品。这种截取电影片段、重新编排的行为应该属于改编。而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改编权也是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其他人要改编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胡戈并没有就改编问题取得《无极》制片人的授权。 所以,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也成立的。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既然我们认定“馒头”是一部改编作品,其中加入了自己很多有创意的内容,就不是对《无极》的简单汇编了。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汇编权的问题了。

三、胡戈能否躲进合理使用的“避风港”

当然了,胡戈不会束手就擒,他肯定会以合理使用的避风港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胡戈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

《著作权法》22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扮演着平衡著作权人私利及公共利益角力的重要地位,其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版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合理使用又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1]

我国版权法学家沈仁干先生曾经提出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⑴使用的作品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某种方式使用时应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⑵使用应符合著作权法允许合理使用的目的,不得有任何赢利目的;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⑷引用他人作品,除符合引用目的外,所引用的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2]我们就依据这四个标准去衡量一下,胡戈对《无极》的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标准一:使用的作品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某种方式使用时应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无极》显然是已发表作品,而且胡戈在“馒头”中已经指出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他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这里不再赘述。

标准二:使用应符合著作权法允许合理使用的目的,不得有任何赢利目的。

从经济角度讲,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在具体实践中,对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认定,也可以首先考虑使用作品这一行为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目的。因为商业性使用多为公开使用,相比较而言,它更容易对作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后果。胡戈说,他从来没想过要以此作为创收的一种方式,“馒头血案”的制作纯粹是他的自娱自乐,只是为了搞笑和学习一些制作技巧。[3]事实上也是如此,“馒头”在网上是可以任意下载的,而且胡戈本人也并未从网站获得任何有形的物质收入。

基于非商业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可以作为对版权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非商业目的使用作品均可视为合理使用,因为非商业性使用因其具体目的不同,也可能会享受不同的合理使用范围。

标准之三: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条标准实际上是以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而衡量的。考察对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现实情况是,《无极》非但没有因为“馒头”的出现而影响票房,反而由于“馒头”引起的巨大关注度而极大的提高了观众数量。很多本来对所谓“大片”并不感冒的人就是由于基于对“馒头”的关注而走进了电影院。从这个方面讲,“馒头”对《无极》的票房是很有积极意义的。对于这一点,陈大导演可能并不认同,但是从各大网站的调查及网友的评论来看,这应该是存在的。[4]

标准之四:引用他人作品,除符合引用目的外,所引用的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考察使用作品的程度,既要有定量评估,又要作定性分析,如果被使用部分已构成全作品的精华和灵魂所在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胡戈的“馒头”除了个别音乐之外大部分内容源自《无极》,如果说只是适量摘引、有限复制的非实质性使用就显得有些牵强。但是说构成实质部分也不是十分典型,因为《馒头》独创性极强,虽然使用了《无极》的片段,但是并不是原样照搬,而是对这些片段做了加工、剪辑,重新配音,经过多种处理后,使用同样材料的《馒头》讲述的是完全不同的故事。所以有人甚至评论说胡戈开启了视频评论影像化影评的新纪元[5],这一说法也不无道理。

依据法律规定,所谓“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使用范围应限定于使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等关系密切者,其使用方法也应不具有公开性。胡戈曾承认将《馒头》传给了几个朋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出于小范围内共同学习、研究存在疑问。而且,即便属于上述的范围,如果胡戈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和保护义务,防止该作品公之于众,同样可能构成过失侵权。更为重要的是,该片后来是通过网络的形式公之于众的。由于互联网强大的渗透力和传播力,其传播的范围是相当之大。除非有证据表明,上传到网络的行为是他人在胡戈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胡戈才有可能免责。这就涉及到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而通常情况下这种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即便能举证,总有胡戈之外的另一个人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四、新问题,新主张

分析下来,似乎如果该诉讼真的发生,胡戈败诉已成定局,但情况可能并没有想像的那么糟糕。先让我们看一个著名的案例:

2001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SunTrust银行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艾丽丝·兰多尔(Alice Randall)根据其委托人玛格丽特·米契尔(Margaret Mitchell)《飘》一书所改写的《随风飘逝》(Gone with the Wind Done Gone),已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并要求法院颁发初步禁令禁止该书出版。法院经审理查德明,《飘》一书于1936年出版,将直到2031年才进入公共领域。自其发行至今的66年中,该书已出售几千万册,并被制成了电影,米契尔及其继承人从中获取了巨额经济价值。兰多尔所著的《随风飘逝》一书对《飘》所造成的侵害与米契尔所获得的总体价值和利益相比显得微乎其微。同时,尽管《随风飘逝》“借用”了《飘》中的人物、场景,甚至某些语言风格,但她是在《飘》的基础上的再创作,是近似于游戏诗文(parody)之类的再创作,她展现给世人的是《飘》所忽略的黑人生活的另一面,即勤劳、勇敢、善良等内在美的东西。就这一点来分析,兰多尔的《随风飘逝》并未贬损《飘》文作者的精神权益,故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6]

这个案例应该给我们一些启示,那就是对法律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刻板解读,而应该深刻理解著作权法背后的深意,从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角度去对待此案。毕竟胡戈的所谓侵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这是在网络时代,在中国进入一个自由程度较高的新时代背景下所发生的新颖案例,法官应该考量其特殊性给出更符合著作权法精神的判决。

首先,多媒体作品本身制作的特性要求对作品的引用放宽尺度。

我们都知道,作品创作渊源于前人的精神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和升华,所以不可避免地要对前人的创作成果进行删节、改编、修改等文字处理,这就会直接与原作者精神权利发生冲突。数字网络时代多功能软件的使用更进一步加剧了再创作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利用多媒体软件进行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必须融合包括音乐、照片、视听作品等在内的各种形式存在的大量外部信息。如此复杂的信息需求要求制作者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前人创作的作品作为制作素材,也使得多媒体作品作者对上述作品的综合体进行权利处理变得非常棘手,而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界限也就更加难以判断。面对这种新的作品形式,适当的放宽合理使用的范围对于多媒体作品的繁荣不啻为移到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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