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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脱密措施
 
作者:林华律师 来源:本站 日期:2005-12-28 15:02:32
 

林华律师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对现代企业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往往决定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前途命运。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通常采取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意外发生泄密事件。除了为员工规定明确的保密义务外,对确实掌握商业秘密,但又即将离职的员工采取脱密措施也是保护商业秘密切实可行的方法。

脱密措施具体指承担保密任务的员工在离职前(无论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还是一方明确要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原先岗位,在接触不到商业秘密的新岗位例如行政等内勤部门工作一定时间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特殊措施。脱密措施在员工从原企业原工作转换到新企业新工作的敏感期间设定缓冲区,可以对劳资双方利益影响最小的情况下有效保护企业对商业秘密享有的合法利益。


 

目前法律层面上,我国还并没有对企业是否可以采取脱密措施做出任何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该条规定来看,似乎员工离职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超过三十日。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规定为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脱密条款铺垫了基础。

 

脱密条款和脱密期间在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层次上有过若干规定。其中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最早规定了脱密措施。《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八条中也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 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在管理制度完善的企业中,处于脱密期间的员工在新岗位的工作一切正常进行,但是不得接触与原岗位有关的资料。需要注意的是,脱密措施只能针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而并非对所有员工都适用。同时脱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部分无效。在正常情况下,脱密期间员工的各项待遇与原岗位也不应有明显差距。并且在脱密期间员工各项合法权益不容被歧视与侵害,这是企业对员工采取脱密措施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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