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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对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意见
 
作者:马远超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6-30 9:48:50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问题,国家版权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的询问意见函,作出了如下答复:

   国家版权局认为,虽然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律未明确禁止,但我们应持慎重态度。其理由是:

   第一、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是通过其与另一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由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请参见《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第一、二条),根据这一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在本国之外主张权利,必须通过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第二、迄今为止我们未了解到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

   第三、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

   第四、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境外的42个相关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这些协议所涉及到的境外音乐作品基本覆盖了我国使用境外音乐作品的绝大部分。如果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我国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境外的4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将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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