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院对争斗长达14年的法国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简称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新加坡鳄鱼)“鳄鱼”商标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新加坡鳄鱼在国内注册的“卡帝乐鳄鱼”商标合法有效,予以注册。
如果要排名中国商标界最令人难以捉摸的商标纠纷,“鳄鱼”商标可能要排在第一位。1979年法国鳄鱼长驱直入中国内地,申请注册了图形、图文及中英文“鳄鱼”商标,此时新加坡鳄鱼还未在中国注册相关商标。几经冲突,双方选择和解,并于1983年签订了有关使用鳄鱼商标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动、分歧、争议和请求;双方认同各自的系列商标标识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
1993年新加坡鳄鱼在国内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之后法国鳄鱼提出异议。2003年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法国鳄鱼不服,请求复审。2005年商评委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法国鳄鱼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一审中,法院撤消了商评委的裁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对此商评委和新加坡鳄鱼均表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在这起“鳄鱼大战中,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近似和共存这两个争议上:
首先,在图形商标上加文字能否改变商标间的近似。商评委认为,新加坡鳄鱼商标中CARTELO文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在商标中占主导地位,是商标的要部。而其图形部分则居次要地位。而法国鳄鱼却认为恰是由于CARTELO是无含义的外文臆造词汇,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在面对由CARTELO文字和鳄鱼图形的组合符号时,鳄鱼的称谓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而CARTELO文字仅是起到衬托和突出鳄鱼图形的作用,在单条鳄鱼图形与法国鳄鱼的商标已被有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再加一个CARTELO的文字背景,不能改变其近似的性质。
而在如何认识商标共存的问题上。商评委在裁定时认为两鳄鱼商标“共存”多年,未构成近似。而法国鳄鱼则认为新加坡鳄鱼能否注册应以申请发生的1994年为基准。当时本案系争商标是一个新设计出来的商标,根本谈不上共存;并且新加坡鳄鱼在法国鳄鱼1995年给其发出警告函后的“共存”也只能是一种侵权状态下的“共存”,商评委仅将新加坡鳄鱼的使用时间作为影响判断商标近似的因素有失妥当。
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了商评委的观点,即“卡帝乐鳄鱼”商标中的文字“CARTELO”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在商标整体中居主导地位,而写实鳄鱼图形构成则在商标整体中居次要地位。两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已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至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市高院撤消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对“卡帝乐鳄鱼”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