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KODAK与Koda的商标侵权纠纷案在长沙中院一审审结,法院判决汇科公司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对方30万元,并停止在产品上标注“Koda”字样。
据悉,1982年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在华被核准注册,此后柯达公司又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为主体的商标。而汇科公司则于2002年10月8日和2003年5月20日分别申请注册了“Koda”、 “Koda-Photo”商标,两份申请均被受理。
据柯达公司称,该公司在长沙岳麓区王某的销售部购得“Koda”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Koda-Photo”A4、A6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以上商品的外包装皆以鲜明的桔红色搭配,且在醒目的位置突出标注“KodaTM”和“Koda-PhotoTM”。而始创于1880年的柯达公司所生产的被全球消费者所熟知的“柯达/KODAK”胶卷,包装上鲜明的橘红色底色正是其显著标志之一。柯达方面认为,汇科公司和王某未经授权在产品上使用与柯达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侵权,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汇科公司辩解说,其使用“koda”商标的商品与“KODAK”商标构成不同、发音不同,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汇科公司称,两个商标的字母组成个数不同,汇科使用的商标在右上角显著标有“TM”字母,其意义是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不同。
对此,长沙中院认为,在常用的英文辞典中,“KODAK”这个英文单词的中文含义确定为“美国柯达公司生产的小型照相机”。可见,正是由于柯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使K、O、D、A、K这几个字母的组合具有了特定的含义,显著性强。而“Koda”是一个臆造词,没有具体含义,在汇科公司不能提出使用K、o、d、a字母组合理由的情形下,其使用方式应成为判断商标近似和判断侵权故意的参考。另外,Koda与KODAK两个主要为文字识别,当前四个字母相同时,大小写的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不同。因此,法院认为汇科公司将KODAK进行少字母、变大小写而形成的Koda,可能使相关公众在两者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解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