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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新司解 统一侵犯著作权罪名适用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4-6 14:00:56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含义,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该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利
  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4种情形不适用缓刑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但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有关专家表示,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司法机关刑事保护知识产权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充分发挥刑罚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立场。


  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适用的幅度:“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降低侵犯著作权罪数量门槛
  新的司法解释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数量的规定上,新司法解释较2004年的司解缩减了一半。此前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

 

这一司法解释自即日起施行。两高明确,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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