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津首例《金庸作品集》侵权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和图书批发交易市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判令艺苑书刊经营部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8万元。
2001年9月,查良镛(笔名金庸)与香港豪程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予豪程公司在中国境内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或任一单一作品的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金庸作品集》包括《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等12部作品。同日,豪程公司与原告广州出版社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出版发行权再许可或授予广州出版社享有及行使。
2002年11月,广州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的《金庸作品集》包括上述12部作品,共36册。
原告广州出版社诉称:2004年4月21日,广州出版社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购买艺苑书刊经营部销售的《金庸作品集》5部,取得发票。经鉴定,该图书为盗用广州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在此之前,原告还发现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的博识书店和金顺书店大量经营销售盗版的《金庸作品集》。
原告认为,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未尽到对市场内所有书店的监督管理责任,遂请求判令上述单位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艺苑书刊经营部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系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作者查良镛(笔名金庸)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故广州出版社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合法拥有《金庸作品集》及任意单一作品的简体中文版本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艺苑书刊经营部和博识书店销售涉案《金庸作品集》的行为未经广州出版社授权,亦未提供其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出版社请求博识书店和金顺书店以及天津图书批发市场对博识书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出版社要求图书批发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结合侵权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数量和作品的影响力等情节,法院判令艺苑书刊经营部和博识书店停止销售由广州出版社享有出版、发行权的《金庸作品集》及其中任意单一作品,并判令艺苑书刊经营部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费用8万元。
被告艺苑书刊经营部对于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高院。艺苑在上诉中提出:首先,广州出版社并非《金庸作品集》一书的著作权人,不具备追究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艺苑书刊经营部未实施侵权行为,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其中的照片不是现场拍摄。再则,广州出版社诉请求始终是赔偿损失30万元,未请求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而原审判决却判令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8万元。另外,原审法院对著作权法第52条中所规定的“授权”义务的适用对象理解错误,不应以未经广州出版社“授权”作为认定艺苑书刊经营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广州出版社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以支付版税的方式取得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出版和发行《金庸作品集》,或任一单一作品的简体中文版本的权利,故广州出版社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广州出版社经过公证购买的侵权书籍,经鉴定为盗用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书籍照片,虽非现场拍摄,但公证的内容,足以认定艺苑书刊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书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判决赔偿的数额应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的作用。根据《金庸作品集》的知名度、发行量以及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综上,天津高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